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自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自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薛永昌所有供聯絡 王凱 微性交易使用之台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11─12行「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01號房內」應更正為「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01號房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薛永昌自101年6月11日開始至同年6月15日止,多次(見警卷第6頁)接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薛永昌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性交易使用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務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