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上訴人 劉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勝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其女友 阮氏雲 之行動自由犯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得據以撤銷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阮氏雲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未審酌上訴人所述及上訴人母親 賴金枝 就當日案發之證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阮氏雲對於遭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之重要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且其所述發生、查獲經過情節亦與證人賴金枝、 張佑州 所述大致相符。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與阮氏雲發生爭執時,曾將房門上鎖,嗣因吵架聲音太大聲,賴金枝遂至房門外表示,這樣會影響大家睡覺及明天工作,阮氏雲遂向賴金枝呼喊求救,賴金枝就要求其將房門打開等語,益徵證人阮氏雲、賴金枝、張佑州所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阮氏雲指訴上訴人對其妨害自由之證詞之憑信性,因認上訴人確有妨害阮氏雲自由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並就證人賴金枝證述另稱案發當時聽見上訴人與阮氏雲在房內講話聲音很大聲,其認為時間已晚,所以才去上訴人房間敲門,並非因為阮氏雲在房內哭喊求救,其一敲門上訴人就將門打開,阮氏雲在屋內可自由進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四之㈤至第十二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僅以阮氏雲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辯解,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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