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457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世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0、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吳世光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路口處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世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4頁)。另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
3時3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8、1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主要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之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是被告於92年9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外,另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參見起訴書第2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以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既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又非不可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認本案被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乏依據,應予更正。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100年5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之公訴人求刑基礎係以被告上揭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為據,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已有更動,並經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因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亦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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