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宏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宏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朱宏遠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
2月19日至104年2月18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5日更犯竊盜二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又其後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所犯,有前述各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圖以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益證其前案所犯並非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