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伸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被上訴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伸海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序承作新北市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及「施工廢棄物處理工程」,均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兩造三方另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稱廢棄物清理契約)乃為配合廢棄物清理之行政程序而作成,並非兩造履約之依據,被上訴人計算施工報酬之數量自不受依廢棄物清理契約辦理之申報或解除列管數量限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運數量超過申報數量為由,拒絕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給付工程款,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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