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正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林正道因倒臥在屏東縣立萬丹國民中學近處之產業道路路旁,身旁並置有注射針筒1支,而為警巡經該處發覺後加以逮捕,當場扣得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正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206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
2年度成保管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3、24、2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另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
9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綦詳,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依此自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可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應沾附殘留海洛因,至為灼然。經核上揭證據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其於92年2月20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但書及第2項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業敘明在前,該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並難與所沾附之注射針筒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警卷第27頁),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與其上沾附殘留之海洛因已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與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