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0號案件受理,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經該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勝崑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證身分時,因警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查見其手臂露有注射針孔痕跡,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勝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查獲照片2張(分見警卷第4、5、24頁)。另於101年
9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13、15頁),而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而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等節,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至明。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其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於98年1月1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罪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