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