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李宸福 相對人李 陳恒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陳恒眉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宸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恒眉之監護人。
指定 李金雪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陳恒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4樓之1)為聲請人李宸福之母,自幼智能不足,現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李陳恒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李宸福為相對人李陳恒眉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李金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李陳恒眉,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確陳述其名字、地址,僅能回答自己是聲請人的母親。另本院就李陳恒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雙耳重聽、右手骨折開刀、白內障開刀…等疾病。個案自幼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現有重度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走路時身體略為傾斜。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與人做口語溝通時語意模糊加上嚴重重聽,交談有嚴重困難。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的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之回答正確率明顯偏低。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但因為雙耳重聽,講話咬字不清,與人言語溝通顯有困難,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導致無法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總智商為40,落在嚴重智能不足之範圍內。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失能。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重度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2年
4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2)01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李陳恒眉確因已經處於長期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李陳恒眉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李陳恒眉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宣告李陳恒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李宸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陳恒眉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李金雪、相對人之弟 陳恒惠 、陳恒屏、 陳恒源 等人之同意,有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親屬會議記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李宸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宸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李金雪係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李金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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