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上訴人 呂榮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二七三八二號【原判決漏載第二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呂榮專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二編號3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十八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39)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六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以上各罪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原判決就此之認定與實情不符,且未經對質,致上訴人無從主張有利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 顏快進 (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然嗣經警方提示顏快進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上訴人答稱:該譯文為其向顏快進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顯見警方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顏快進之前,即已對顏快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掌握顏快進涉嫌販毒之相關事證,此並有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七號通訊監察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中檢秀穆一○二偵一八五六八字第○○六三五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第一審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載敘。另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就上開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七號通訊監察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中檢秀穆一○二偵一八五六八字第○○六三五三號函,提示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則稱:雖然不符合減刑要件,量刑時請予酌減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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