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9、7991、12396、15389、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或3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豐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後,竟與「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之親友,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再由「小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俊明,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而發送指示訊息,推由陳俊明將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之受詐欺款項逕行提領,並以其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其詳情如下:
㈠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黃淑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係友人 楊宗固 ,急需用 錢云云 ,以此方式對 張黃淑江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女兒 張莉芬 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㈡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0時26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簡榮 二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 張輝煌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 簡榮二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㈢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青森 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 洪榮牽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李青森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㈣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三農 聯繫,佯稱為友人 張春來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洪三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 黃惠卿 名義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㈤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吉昌 聯繫,佯稱為友人 楊峻民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鄭吉昌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㈥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5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靜宜 聯繫,佯稱為其姊夫,因友人需資金周轉,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劉靜宜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2次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㈦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6日13時2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梅榮欽 聯繫,佯稱為其親家,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梅榮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 徐梅春 景名義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執行提款任務,惟因該匯款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將該款項加以圈存,陳俊明因而未能領得該款項。
㈧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玲慧 聯繫,佯稱為友人 王凱平 ,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吳玲慧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㈨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16日12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溫陳美鈴 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溫陳美鈴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㈩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9日22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秀英 聯繫,佯稱為其弟媳 陳淑惠 ,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張秀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有恒 (起訴書誤載為 黃有恆 )聯繫,佯稱為友人「 小徐 」,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有恒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遭詐欺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發還 李有恒 具領保管)。
嗣陳俊明於106年2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伺機領款,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陳俊明加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害人李青森、洪三農、鄭吉昌、劉靜宜、梅榮欽、吳玲慧、溫 陳美玲 、張秀英、黃有恒、張黃淑江與簡榮二、證人被告之妻 林宜儜 、證人即被告胞兄 陳明 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6年8月1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121頁反面、1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均為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㈢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僅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㈥、㈧至部分加以坦認】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28、126頁),核與證人李青森、洪三農、鄭吉昌、劉靜宜、梅榮欽、吳玲慧、 溫陳美玲 、張秀英、黃有恒、林宜儜、 陳明漢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青森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卷一,下稱霧警卷㈠)第73-75頁;洪三農部分:見霧警卷㈠第96-97頁;鄭吉昌部分:見霧警卷㈠第52-53頁;劉靜宜部分:見霧警卷㈠第37-38頁;梅榮欽部分:見霧警卷㈠第25-26頁;吳玲慧部分:見霧警卷㈠第109-112頁;溫陳美玲部分:見霧警卷㈠第138-139頁;張秀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02號偵查卷宗(下稱2102號他卷)第10頁;黃有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59號偵查卷宗(下稱7459號偵卷)第43-45頁;林宜儜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0653號,下稱第三警卷)第14-16頁;陳明漢部分:見第三警卷第17-1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當時所著衣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0680號函暨檢附以 林承 逸名義向臺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8773號函暨檢附以 陳岳 圓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儲字第1060046005號函暨檢附 林承逸 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0952號函暨 陳岳圓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共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黃有恒)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有恒)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資料【犯罪事實欄】共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6日)共8張、被告查獲當日穿著衣物照片7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7日)共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梅英欽 )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靜宜)2紙、第一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鄭吉昌)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李青森)1紙、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證明聯,洪三農)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吳玲慧)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靜宜)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溫陳美鈴)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份、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設○○號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 葉瑜蓁 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631號函暨檢附以 黃寶 萱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89號函暨檢附 黃寶萱 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第1060059243號函暨檢附以 張秀端 向北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 怡雯 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檢附以 邱詠翔 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255號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27日中管字第1061800643號函暨檢附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交易明細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秀英)1紙、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15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第1060059242號函暨檢附以 莊嘉 誠名義向湖口鐵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領交易、路徑彙整表2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11紙、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10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檢附邱詠翔前揭國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334號函暨檢附黃寶萱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2紙、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儲字第1060090658號函暨檢附葉瑜蓁及張秀端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20紙【含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2紙、開戶基本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葉瑜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紙( 廖怡雯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霧警卷㈢)第3、10-14、15-20、21、22-23、24-27、27-28頁、7459號偵卷第24-26、28-30、34、38-42、48-49、59、60-61、62、53、77頁、霧警卷㈠第13-15、16-17、18、19-24、27、41、56、56、78、98、113、127、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卷二,下稱霧警卷㈡)第3-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1號偵查卷宗(下稱7991號偵卷)第36、37-55、56、58、59、
60、62、63、94-95、96-99、102-104、108-110、112-115、141-142、173-174頁、2102號他卷第3、6、9、24、68-7
5、8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5531號,下稱烏日警卷)第18-20、69-79頁、第三警卷第54、55、56、57-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58號偵查卷宗(下稱16358號偵卷)第38-39、189-192、193-201、206-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宗(下稱1952號他卷)第8-1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針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還有叫別人領,時間已過很久,伊沒有印象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張黃淑江及簡榮二分別遭不詳之人以撥打電話佯為友
人,急需用錢為由加以詐欺,且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黃淑江及簡榮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張黃淑江部分:見霧警卷㈠第63-64頁;簡榮二部分:見霧警卷㈠第82-83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莉芬)1紙、郵政存簿金簿封面(戶名張黃淑江)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廖怡雯)1紙、告訴人簡榮二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0041號函暨檢附以 張家碩 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怡雯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7日營存字第10650007871號函1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5月22日復興營密字第10600017421號函暨檢附張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霧警卷㈠第67、68、89、90頁、7991號偵卷第89-91、108-110、138頁、16358號偵卷第202-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前開被害人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且確實已分別匯入12萬元及19萬元至指定帳戶,至為明確。
⒉稽之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被害人張黃淑江與簡榮二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入 黃家碩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與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黃淑江遭詐欺而於106年1月3日13時45分33秒許,依指示匯款至張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有於同日14時26分7秒許起至同日14時28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各以操作該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機臺號碼030231Q號)提領2萬元(每次提領款均另扣除5元手續行)6次,共12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5月22日復興營密字第10600017421號函暨檢附張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明細查詢(備註欄所載機臺號碼)共3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7日營存字第1065000787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6358號偵卷第202、204-205頁、霧警卷㈢第15-20頁、7991號偵卷第138頁】;而被害人簡榮二遭詐欺而於106年1月3日12時13分31秒許,依指示匯款至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有於106年1月3日13時1分25秒起至同日13時5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各以操作該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復於同日15時29分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該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9995元;而於106年1月4日0時7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溪南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之交易情形,此有車手持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交易、路徑彙整表1紙、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溪南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2102號他卷第5、7頁、7991號偵卷第108-109頁),足徵前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人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為明確。而經比對持用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月3日13時1分25秒起至同日13時5分40秒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與如附表編號㈩所示被告前於106年2月21日至烏日溪壩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所著上衣,均有「CALIFORNIA」等字樣、且該二人身形亦屬相仿,此有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烏日警卷第24-31頁);又持用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月4日0時7分48秒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所著鴨舌帽,與被告前開已坦認於同時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時、及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經警查獲當時所著鴨舌帽,其帽徽均有「THENOR
THFACE」等字樣、該二人身形相同、耳形相仿等情,則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溪南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查獲當時所著衣物照片4張、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在卷足憑【見2102號他卷第7、47、8頁、霧警卷㈢第27-28、15-20頁】,足認上開持用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之人與被告身形體態相仿、外觀衣著亦為相同,已足證明該提領款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⒊此外,觀諸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所示,於106年1月3日14時22分20秒許,該車輛確有自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鄰旁之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沿中興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而於黃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完成提領後,該車輛即於同日14時35分30秒許,自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鄰旁之益民路2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沿中興路往新生西路駛離該處;又該車輛另有於106年1月3日12時56分44秒許,自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鄰旁之東榮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沿東營路往永興路方向行駛,而於廖怡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完成提領後,該車輛復於同日13時20分27秒許,自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鄰近之東榮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沿東營路往永興路方式駛離該處等情,此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紙、GOOGLE地圖2紙在卷足憑(見烏日警卷第69頁、7991號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所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經證人林宜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三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金錢流向」欄所示提領款前,駛近各該金融機構,而於完成提領款後,復自各該金融機構旁駛離之情形甚明;再經比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IP位址顯示,該行動電話所顯示基地臺位址,自106年1月3日14時17分58秒起至同日14時32分26秒許止,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號,而與張家碩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遭提領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所在位置與時間相符;又該門號自106年1月3日13時2分58秒起至同日13時14分54秒許止,均顯示所在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亦與廖怡雯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所在位置與時間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紙在卷可稽【見霧警卷㈡第13頁】,是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所在基地臺位址與前揭人頭帳戶遭提領所在位置與時間均相契合,而被告每次領詐欺款項前,均係經共犯「小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提領款之情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霧警卷㈢第5頁、7459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領款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甚明。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其職業為泥水工,於106年1月間,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均休假外,其餘時間均有工作等語【見霧警卷㈢第6-8頁】,然上開帳戶遭提領當日之106年1月3日既為星期二,而被告對於何以在該處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何以其所使用前揭車輛在該處出沒,亦均僅空言沒有印象云云,復未能說明其出現在該處之原委,衡以被告當時操作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亦與其事先與共犯「小豐」約定每次領詐欺款項前,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指示之情節相符,適足認定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相違,實難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經受共犯「小豐」吸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與女性成員分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施行詐欺,嗣被告經警逮捕後,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7459號偵卷第53、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覺得不僅伊一人提領款,都是由「小豐」主導,指示伊等去提領款;還有叫別人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2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非僅共犯「小豐」及被告本人,另有其餘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情節,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雖認被害人匯入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匯款為金融機構所圈存,未遭提領,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梅榮欽既依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筆款項即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地位,故此部分犯行,核屬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係受共犯「小豐」吸收,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復由不詳男性、女性成員實施電話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共犯「小豐」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被害人之提領詐欺所得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與共犯「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男性、女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11次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經逮捕到案,並企圖飾詞逃避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之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幫農,同為香米之洗農藥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霧警卷㈢第2、6頁、7991號偵卷第78頁、2102號他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金融卡,均為共犯「小豐」交
付被告收執,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霧警卷㈢第4-6頁、7459號偵卷第10-11頁】,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小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屬共犯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融卡所屬帳戶係以林承逸名義向臺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帳戶相合,此經證人黃有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459號偵卷第43-45頁),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對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融卡,並無遭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
,由警偕同被告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霧警卷㈢第8頁、7991號偵卷第13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霧警卷㈢第1頁】,經比對被告所提領款項來源,與被害人黃有恒遭詐欺而匯入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之時間相符,核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對黃有恒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發還黃有恒具領保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7459號偵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
金額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每領得款項1萬元,可從中分得300元等語明確【見霧警卷㈢第5頁、7991號偵卷第13頁、2102號他卷第57頁、7459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每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繳交共犯「小豐」後,當天晚上即領得其報酬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獲利3,600元(計算式:120,000×3%=3,600)、如附表編號㈡部分,獲利5,700元(計算式:190,000×3%=5,700)、如附表編號㈢部分,獲利600元(計算式:30,000×3%=900)、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獲利3,900元(計算式:130,000×3%=3,900)、如附表編號㈤部分,獲利2,400元(計算式:80,000×3%=2,400)、如附表編號㈥部分,獲利1,800元(計算式:60,000×3%=1,800)、如附表編號㈦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匯入款項為金融機構加以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並無獲利、如附表編號㈧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如附表編號㈨部分,獲利600元(計算式:20,000×3%=600)、如附表編號㈩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如附表編號部分,因經警查獲並偕同提領被害人黃有恒所匯入款項,該款項未及繳回即遭扣押,是被告應無獲利;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㈧至㈩「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固有提領前揭被害人各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亦陳明前揭款項已交付共犯「小豐」,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為此部分財物之最終歸屬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起訴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㈠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㈡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㈢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㈣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㈤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㈥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㈦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㈧│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㈧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㈨│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㈨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㈩│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㈩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所示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金錢流向│││││(元)│││├──┼────┼──────┼────┼────────┼─────────────┤│㈠│張黃淑江│106年1月3日│12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陳俊明於106年1月3日14時26│││(委請張│13時45分33秒││號000000000000號│分起,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先│││莉芬代為│許││帳戶、戶名張家碩│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次│││匯款)│││)│,每次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每次領│││││││款從左列帳戶扣除5元手續費)│││││││。│├──┼────┼──────┼────┼────────┼─────────────┤│㈡│簡榮二│106年1月3日│190,000│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自106年1月3日13時1分││││12時13分31秒││帳戶(帳號0000000│起至106年1月4日0時7分止,││││許││106847號、戶名廖│以自動提款機提款、跨行轉帳││││││怡雯)│之方式,取得左列匯款金額。│├──┼────┼──────┼────┼────────┼─────────────┤│㈢│李青森│106年1月4日│30,000│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自106年1月4日12時39││││12時33分許││帳戶(帳號0000000│分、1月4日12時50分許,至臺││││││106847號、戶名廖│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雯)│「統一超商精田店」,跨行轉│││││││帳10,000元,跨行提款20,000│││││││元,取得左列匯款金額。│├──┼────┼──────┼────┼────────┼─────────────┤│㈣│洪三農(│106年1月5日│130,000│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以黃惠卿│14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106年1月5日16時3分起至1月6│││名義匯出│││106847號、戶名廖│日6時22分止,使用左列帳戶│││)│││怡雯)│網路銀行功能,將左列匯款金│││││││額分次轉到其他帳戶。│├──┼────┼──────┼────┼────────┼─────────────┤│㈤│鄭吉昌│106年1月5日│80,000│北斗郵局帳戶(帳│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13時13││││12時19分43秒││號00000000000000│時03分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許││號、戶名張秀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㈥│劉靜宜│106年1月5日│30,000│北斗郵局帳戶(帳│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下午某││││13時50分27秒││號00000000000000│時列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大││││許││號、戶名張秀端○○里區○○路○段○○○號「大里內│││││││新郵局」提領30,000元。│││├──────┼────┼────────┼─────────────┤│││106年1月5日│29,9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某時,││││14時14分30秒││西門分行帳戶(帳│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6,0││││許││號000-0000000000│00元、14,000元。││││││31號、戶名邱詠翔│││││││)││├──┼────┼──────┼────┼────────┼─────────────┤│㈦│梅榮欽(│106年1月6日│40,000│北斗郵局帳戶(帳│因左列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以徐梅春│14時11分許││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圈存,未│││景名義匯│││號、戶名張秀端)│遭提領。│││出)│││││├──┼────┼──────┼────┼────────┼─────────────┤│㈧│吳玲慧│106年1月13日│3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俊明於106年1月13日持左列││││13時43分20秒││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金融卡,從左列帳戶提領││││許││2345號、戶名黃寶│20,000元、10,000元(每次提││││││萱)│領時從左列帳戶扣除手續費5│││││││元)。│├──┼────┼──────┼────┼────────┼─────────────┤│㈨│溫陳美鈴│106年2月16日│20,000│臺中中正路郵局帳│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14時16分4秒││戶(帳號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深色帽子(││││許││54211號、戶名葉│印有THENORTHFACE字樣)、││││││瑜蓁)│口罩、眼鏡,於106年2月16日│││││││14時35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1段2│││││││36號樹仔腳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㈩│張秀英│106年2月21日│30,000│湖口鐵騎郵局帳戶│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13時45分許││(帳號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深色帽子(││││││323號、戶名莊嘉│印有THENORTHFACE字樣)、││││││誠)│口罩、眼鏡,於106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1│││││││段435、437號烏日溪壩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黃有恒│106年2月22日│160,000│臺中嶺東郵局帳戶│警員於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14時26分許││(帳號0000000-000│逮捕陳俊明,並扣得陳俊明所││││││6538號、戶名林承│持有左列帳戶金融卡,遂會同││││││逸)│陳俊明前往內新郵局將120,00│││││││0元領出(業經發還黃有恒具│││││││領保管),餘款40,000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408號「花蓮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完罄。│└──┴────┴──────┴────┴────────┴─────────────┘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現金(新臺幣)│12萬元│見霧警卷㈢第14頁│││││,業經發還黃有恒│││││具領保管。│├──┼────────────┼───┼────────┤│㈡│臺中臺中嶺東郵局金融卡(│1張│見霧警卷㈢第14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承逸)│││├──┼────────────┼───┼────────┤│㈢│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1張│見霧警卷㈢第14頁│││00000000000號、戶名陳岳││。│││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