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訴人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59、7991、12396、15389、1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㈣、㈥至㈧、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㈦(即附表編號㈦)部分,被害人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罪,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上揭各罪中編號㈠至㈢、㈤、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罪表示或盡力賠付被害人,第一審量刑審酌犯罪後態度之基礎已有不同,因而撤銷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維持同附表其他各罪判決之理由,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尚佳,非集團主謀,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害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事實欄㈦所為應屬未遂犯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