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晏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1、8793、12874、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曉晏、 游鎧州 (起訴書誤載為 游鍇州 ,綽號「電風」,已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鎧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並分裝後,再由陳曉晏持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游鎧洲 持用陳曉晏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 王文俊 (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為向陳曉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105年1月21日12時5分8秒、12時45分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不知情之王文俊同居人 潘佳穎 )與陳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曉晏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王文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永平南路之OK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文俊,王文俊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曉晏,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王文俊復為向陳曉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月27日10時15分1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王文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永平南路之OK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文俊,王文俊則給付現金2000元給陳曉晏,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 林震修 為向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月18日10時42分4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不知情之林震修配偶 陳詩怡 )與游鎧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游鎧州、陳曉晏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再推由陳曉晏下車與林震修見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震修,林震修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曉晏,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四)林震修為復向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105年1月25日8時23分16秒、8時24分5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鎧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先後由陳曉晏、游鎧州接聽後,陳曉晏、游鎧州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再推由陳曉晏下車與林震修見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震修,林震修則給付現金1000元給陳曉晏,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嗣於105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陳曉晏、游鎧州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陳曉晏上開住處旁垃圾堆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曉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游鎧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法院審核後,分別核發105年聲監字第8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6號,及105年聲監字第9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一節,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按。嗣經實施監察而取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對話之錄音內容,再由經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而附於偵卷,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4次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販賣給林震修交易部分,我有駕車載游鎧州去,但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1、被告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文俊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175至178頁背面),並據證人王文俊證述此2次購毒經過情節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下稱第719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8頁),復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洪旻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曉晏這件毒品案,是否是你承辦?)是。(問:這一件你們之前有上線監聽,你們監察的對象是誰?)監察的對象是 阿州 。(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阿州是誰?)阿州是游鎧州。…(問:監察中有發現陳曉晏嗎?)有。(問:你們監察中是發現陳曉晏做什麼事?)她跟游鎧州是男女朋友。(問:她是否有參與?)參與就是如果要東西的話,她就拿出去需要的人。(問:監察中陳曉晏有接聽電話嗎?)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重17.17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3包,及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第6974號他卷》第16頁)、偵查 佐洪旻 興104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第18至19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聲搜卷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91號偵卷第17至19頁)、毒品及篩檢毒品試劑之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1至22頁)、105年3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人王文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號表(見第7191號偵卷第94至95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至起訴書雖依證人王文俊之證述(見第7191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87頁),而記載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文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某OK便利商店。惟查:
⑴觀之證人王文俊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於警詢中針
對1月21日該次交易地點,證述係在臺中市○○區○○○路OK便利商店前等語,而1月27日該次交易地點則證述:
該次交易忘記地點,但都是在臺中市○○區○○○路OK便利商店及被告在永平南路租屋處所門口交易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13頁背面);於偵訊中針對1月21日該次交易地點,亦證述:在永平南路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我們都是在她租的套房樓下交易等語,而1月27日該次交易地點,則證述:大部份都是在被告租屋處樓下交易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證人王文俊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顯然有不確定之情形。
⑵再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對話情形,第
一通電話係證人王文俊於1月21日12時5分8秒許,撥打給被告,被告答以「我在睡覺啊」」,證人王文俊告以「等一下過來啊」,被告答以「好啊」,之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則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文俊,證人王文俊稱:
「在家啦」,被告告以:「我在外面」,證人王文俊稱:「好」。依上述對話情形,顯然係證人王文俊要找被告前往證人王文俊居處; 佐以 被告打給證人王文俊時,其所在之基地臺位置係臺中市○○區○○街○○號,距證人王文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僅約21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有GOO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顯然即在證人王文俊住處附近,益證該次應係被告前往證人王文俊住處交易毒品。
⑶又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在當天交易前
之對話情形,係證人王文俊致電被告,被告稱:「現在在我家,怎麼了..」,證人王文俊告以:「妳在哪,在太平..還是西屯,妳拿2000過來」,亦顯然係證人王文俊要找被告前往證人王文俊居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平常都會去找王文俊,之前應該我記錯,依通訊監察譯文,這2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王文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是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俊之交易地點,應為證人王文俊上揭居住地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應予更正。
3、又被告雖供稱販毒所得,1月21日當次係以證人王文俊購買之毒品價款,抵償之前向證人王文俊借款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據證人王文俊之證述:
(問:陳曉晏的男友過世後她為何去找你?)她向我借錢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87頁),固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王文俊借錢之事實,但僅能證明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後,曾向證人王文俊借錢之事實,無法據為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前,即曾向證人王文俊借錢之證據。再者,被告關於積欠證人王文俊之債務,於105年3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之前跟證人王文俊借1萬5000元等語(見第7191號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欠證人王文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其前後所述,就其積欠證人王文俊之債務為1萬5000元或5000元,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王文俊於105年3月10日警詢中已明確證述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約交易地點後,以現金1000元方式交易毒品一情明確(見第7191號偵卷第13頁背面),亦明顯與被告1月21日所供此次交易價款1000元用以折抵債務一節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前,即對證人王文俊有積欠債務,並以所販賣予證人王文俊之價款抵債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1、被告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震修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並據證人林震修證述此2次購毒經過情節在卷(見第12890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79至80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復與證人洪旻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曉晏這件毒品案,是否是你承辦?)是。(問:這一件你們之前有上線監聽,你們監察的對象是誰?)監察的對象是阿州。(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阿州是誰?)阿州是游鎧州。…(問:監察中有發現陳曉晏嗎?)有。(問:你們監察中是發現陳曉晏做什麼事?)她跟游鎧州是男女朋友。(問:她是否有參與?)參與就是如果要東西的話,她就拿出去給需要的人。(問:監察中陳曉晏有接聽電話嗎?)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此外,復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3包,及卷附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 佐洪旻興 104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人林震修)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號表(見第12890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9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聲搜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搜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191號偵卷第17至19頁)、105年3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及本院106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其與游鎧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震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就販賣予證人林震修交易經過,雖辯:我有跟游鎧州一起去交易地點,由游鎧州自己下車與證人林震修交易,我並未下車,游鎧州上車後才將錢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背面至117頁、第179頁背面)。
然查:
⑴證人林震修關於其向被告及游鎧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於105年4月10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以何方式?)我大約於105年過年前1月底左右,在臺中市○○區○○號○○道路(環中路)底下路旁車上。以安非他命毒品用玻璃試管用火燒烤產生煙霧,由嘴巴吸入煙霧方式施用。…(問: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電風」之男子後,再由1個女生送來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問:綽號「電風」之男子及女生送來毒品之女子年籍、特徵為何?如何認識?至今向渠購買過何種毒品?次數?對價金額?)綽號「電風」之男子看起來約27-28歲數、身高約158-160公分,在彰化玩改裝車認識的。向他購買過3多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或2000元左右。送來毒品之女子胖胖的,長髮,150—160公分左右。…(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共有18名(女生),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指認時係以彩色照片供你指認,請你指認出何者為販毒之人?)編號4(即被告)的相片中,就是送來毒品之女子。(問:你與送來毒品之女子有無仇恨或過節或財務糾紛?)無。(問:警方提供監察譯文報告書供你檢視,於105年01月18日譯文是否為你之通話?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喂,啊你在哪?我現在在橋下。」代表何意義?)為我本人通話。與「電風」通話。是要交易毒品。是向「電風」買1000元的毒品。(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105年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與「電風」訂購聯絡,由女生送來毒品,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沒有其他人參與。(問: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是駕駛何種車輛?如何認識?如何稱呼或真實姓名?)日產,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未記。打電話給綽號「電風」訂購聯絡,由女生送來毒品,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稱呼。(問:警方提供監察譯文報告書供你檢視,於105年1月25日譯文是否為你之通話?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叫他起來啦…」,代表何意?)為我本人通話。與「電風」通話。是要交易毒品。是向「電風」購買1000元的毒品。(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105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也是在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以現金方式交易與「電風」訂購聯絡由女生送來毒品,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沒有其他人參與。(問:交易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現金交給送來毒品之女子是駕駛何種車輛?)日產,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未記等語(見第12890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於105年6月29日偵訊中證述:(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於105年1月18日早上10時42分你向一名綽號「電風」的男子買毒品,是一名女子過來74快速道路潭子交流道與你交易的,是否實在?)實在,我只有跟他買過1、2次安非他命,1次買1000元、1小包。(問:你把錢交給何人?)該名女子。(問:與你電話中聯絡者是男子或女子?)都有。(問:你這次是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1000元,這次是該名女子過來交易的,他們開車過來,該名女子下車把毒品交給我。(問:105年1月25日8時23、24分,你有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9點半至10點半要交易,該次有無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為何?)我沒什麼印象了。(問:
你於警詢時稱你要跟「電風」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交易地點?)同上。…(問:0000-000000是你持用的門號?)是。(問:你剛才所述這2次向他人買毒品,是你向對方購買毒品,不是與對方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是向對方購買。(問:這2次交易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都拿1000元給對方等語(見第12890號偵卷第79至80頁)。於105年7月27日偵訊中證述:(問:你看過賣你毒品的女子幾次?)2次,我是跟她面對面交易等語(見第12890號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問:你之前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有。(問:施用什麼樣的毒品?)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問:大概是多久以前有在施用毒品?)忘記了,2年前或1年前。(問:你當時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哪裡來的?)買的。(問:跟誰買的?)陳曉晏跟游鎧州。(問:你怎麼認識陳曉晏跟游鎧州?)之前跟游鎧州是朋友,然後就跟他買。(問:你認識陳曉晏?)游鎧州跟陳曉晏是男女朋友,就跟他買。(問:你是跟游鎧州買還是跟陳曉晏買?)原本是跟游鎧州買,後來是陳曉晏拿給我的。(問:陳曉晏拿給你的時候,譬如說某一次陳曉晏拿毒品賣給你的時候,她拿來賣你之前,你本來是跟誰買?)跟游鎧州買。(問:陳曉晏拿來賣你的情形有幾次?)好像兩三次。(問:記不記得那兩、三次都是在哪裡交易的?)74號的交流道下面,潭子那邊。(問:那兩次陳曉晏都是自己來?)她是拿給我,我不知道車上還有沒有人,裡面我看不到。(問:她是從車子下來拿給你?)是。…(問:去年1月18日跟1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人家的對話嗎?)對。(問:這你在跟誰聯絡?)跟游鎧州。(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第59頁林震修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你是要跟他聊天還是要做什麼事情?)好像是買毒品。(問:記不記得是在哪裡買?)好像也是74號橋下那邊。…(問:今天給你看2通譯文,你都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為什麼你不太記得?)時間很久了。(問:這件你之前在警察局,事發後警察跟檢察官都有找你去做過筆錄,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有記憶比較清楚?)對。(問:你確認你跟游鎧州買毒品,有兩三次是陳曉晏拿來跟你交易的,你只能確認這個是不是?)是。(問:陳曉晏來那2次都是在74號那邊的交流道?)對。…(問:為何你跟游鎧州聯絡,是陳曉晏來跟你交易?)因為游鎧州在睡覺。…(問:游鎧州有跟你講說他等一下會叫陳曉晏去?)他沒有說。(問:是你到現場發現是陳曉晏?)對。(問:你講的陳曉晏是她《指在庭被告》?)對。(問:你本來就認識陳曉晏?)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綦詳。
⑵經核證人林震修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期日中,歷次
證述係向游鎧州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由被告親自在交易地點與證人林震修交易毒品之經過,前述所述一致,並無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除自承:因為經濟問題,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其會去接電話,蠻常和游鎧州一起去送毒品一節(見第6974號他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有本案起訴2次與林震修毒品交易之事實,都是其與游鎧州一起去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無誤;佐以證人林震修證述車子玻璃黑黑的,看不到車內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若未下車,證人林震修顯無從指認被告即係此2次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女子;再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廠牌、顏色係日產、黑色一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6974號他卷第20頁)、車行資訊全畫面圖檔(見第6974號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林震修指認前去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駕駛之汽車係日產、黑色小客車一節吻合(見第12890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足證證人林震修證述2次在交易地點是由被告下車交易即非不可採信。而證人林震修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一情,除據證人林震修證述明確(見第12890號偵卷第31頁、第79頁背面),亦據被告供述無誤(見第12890號偵卷第15頁背面),則證人林震修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林震修前揭證述與被告及游鎧州購毒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真實可採。故被告空言否認由其下車與證人林震修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尚難採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證人王文俊、林震修所述,被告與證人王文俊僅係朋友關係,游鎧州與證人林震修亦僅係朋友關係,被告甚至不認識證人林震修,且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第12890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濟狀況非佳,甚至自承因經濟因素,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會去幫游鎧州接電話一情,已如前述,其顯然無法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王文俊、林震修等人施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俊、林震修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末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購買販賣後剩餘之20包透明結晶物,經以簡易快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檢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考(見第12890號偵卷第51頁),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與游鎧州間,就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文俊之犯行,於偵訊(見第6974號他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理過程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75頁)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震修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證人林震修(見第7191號偵卷第9至11頁);而其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經濟問題,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我會去接電話,我載他出門時知道他在賣毒品,雖然游鎧州沒有說他在賣毒品,但我想是心知肚明,我不喜歡他賣毒品,後來我就沒有跟他一起出門等語(見第6974號他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則依被告所述,游鎧州並未向被告透漏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被告縱使因與游鎧州同居一處,而自行查覺游鎧州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其主觀並不認同游鎧州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顯無與游鎧州一起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意,是其顯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再者,依被告該次筆錄所示,其所坦承者亦僅係開車陪同游鎧州出門,而被告與游鎧州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起出門本為人之常情,則其僅坦承開車載游鎧州出門交易毒品,並未對其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自白。另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警詢、同年6月29日偵訊中雖供述:曾開車載游鎧州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中山路匝道下,但都沒有下車,游鎧州下車走很遠,回來後拿1000元給我,說1個朋友欠他1萬元很久了,每次都還1000元等語(見第12874號偵卷第15頁、第45頁背面);然被告於同警詢中亦供述:不認識林震修,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震修等語(見第12874號偵卷第16頁);其主觀上已明白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亦未坦承與證人林震修見面,為交付毒品或向證人林震修收取價金之事實,而未對其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故亦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縱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已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各犯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4次,實際販賣總價額僅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
1、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共犯游鎧州,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為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游鎧州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與購毒者聯繫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共犯游鎧州所有,係供被告、游鎧州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與購毒者聯繫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則係共犯游鎧州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進行販賣所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176頁背面至178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上揭扣案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之夾鍊袋3包,亦為共犯游鎧州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一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故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4、5、6、8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95公克)、海洛因3包(總毛重7.98公克)。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為無罪判決之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扣案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9所示之子彈、編號10所示之彈匣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及子彈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及子彈等物都是游鎧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180頁正背面)。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旻興等人,於105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後,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願帶領偵查 佐馮詠章 等人前往被告上揭住處旁之垃圾堆,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3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7191號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卷附之搜索票(見第7191號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第7191號偵卷第18至24頁背面、第25至27頁)、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查扣物品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
而附表三編號12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98公克),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9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2874號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第12890號偵卷90頁)存卷可考。至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子彈15顆,經採樣5顆試射,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528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第12874號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故員警於被告上揭住處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固堪認屬實。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有足以顯示其占有該槍彈之物上權利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查:
1、南投縣○○鎮○○路○○巷○○號係被告與其男友游鎧州同居之住處,扣案毒品、子彈、彈匣等物均為其男友游鎧州所有一節,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7191號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6974號他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80頁正背面),其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並無歧異,復與證人洪旻興證述:本案上線監察的對象是阿州,被告與游鎧州為男女朋友,這件搜索陳曉晏的時候,我有到場,我是持攝影機;當初是針對游鎧州,在電腦桌還有床舖上搜索到槍和子彈、彈匣,還有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彈匣放在電腦桌附近放在1個絨布袋裡面,裝彈匣的絨布袋,除了彈匣之外,還有一些安非他命和毒品,沒有陳曉晏的東西。搜到絨布袋裡面有彈匣、子彈的時候,當場陳曉晏說是她男朋友的。海洛因在在床舖上接近電腦的角落一個小籃子,籃子裡面除了放海洛因,還放了一些毒品,當場陳曉晏說是她男朋友的。在屋外的垃圾堆扣案之海洛因,是後來陳曉晏帶我的同事回現場查扣,陳曉晏說是她男朋友的,她說她男朋友死掉,心情不好,就把它丟去那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背面),並查獲現場示意圖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幽靈抗辯,容有誤會。
2、又被告之男友游鎧州於105年3月9日7時許,在上揭住處浴室排出大量血塊後斷氣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7191號偵卷第10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游鎧州於105年3月9日9時24分許,因中毒性休克、嗎啡合併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中毒、濫用多重毒藥物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頁)。則游鎧州於105年3月9日上午突然於住處暴斃,被告身為游鎧洲之同居女友,除忙於處理游鎧州之後事,另方面整理其住處,將游鎧州之物品交給游鎧州家屬取回,或予以丟棄,則衡諸常情,其在忙亂中未必均會一一檢視游鎧州究竟有多少違禁品。且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於105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2874號偵卷第30至32頁),足證被告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佐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在被告上開住處外垃圾堆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於游鎧州死亡後持往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7191號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旻興證述:
這件搜索結束之後還有回到現場,第二次扣到海洛因是陳曉晏告訴我們,說她男朋友死掉,心情不好,她把海洛因毒品丟在屋外的垃圾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則被告是員警執行搜索完畢帶被告回到警局後,才依被告之供述再度返回上開住處,並於該住處屋外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可知,被告係於清理游鎧州遺物時,發現該扣案之3包海洛因時即將之丟棄,主觀上應無持有該3包扣案海洛因之意圖。是被告整理游鎧州遺失物發現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包海洛因,衡情,亦應一併丟棄,然竟為警於上開住處內查扣,此一情況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並不知悉該包海洛因存在之事實,否則並無丟棄3包海洛因,而獨留1包海洛因之理。況且,被告於員警到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裝有毒品及子彈之包包時,被告亦當場表示不知情、嚇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應不知悉有該等違禁品存在。是其所辯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子彈、彈匣等物,係其男友游鎧州所有,即非不可採信。
3、起訴意旨以偵查中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見第7191號偵卷第136至141頁),認被告於員警發現電腦桌上包包內之子彈時並無異狀,似有預見,即認被告知悉有子彈之存在;然依卷附之勘驗報告上所載:警方於搜索時,在該處電腦桌上扣1個皮包,該包內有子彈、彈匣(內有子彈),被告即表示:不是我的,狀似無辜(見第7191號偵卷第136頁),則勘驗報告上既已載明被告狀似無辜,檢方據上開勘驗結果,資以認定被告知悉有子彈之存在,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表示其不會去搜游鎧州的東西(見本院第84頁背面),則其對於游鎧州有多少違禁品置放在上揭住處,未必全然知悉;又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游鎧州持有上揭海洛因、子彈等違禁物,因被告與其男友游鎧州同居該處,不排除其與游鎧州朝夕相處,而自行查覺知悉游鎧州持有上揭海洛因、子彈等違禁物,而難逕認其與其男友游鎧州有共同持有該等違禁品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在被告與其男友游鎧州之住處有查扣附表三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之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是否知悉有該等扣案物品存在,或持有該等扣案物品,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陳曉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陳曉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陳曉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除外)、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陳曉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除外)、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通訊監察│││││位置│譯文出處│├──┼─────┼─────────────────────┼───┼────┤│1│105年1月21│A:(陳曉晏)0000000000││105年度││(起│日下午12時│B:(王文俊)0000000000││偵字第12││訴書│05分08秒├─────────────────────┤│890號第││犯罪││(B→A)││63頁││事實││A:喂││││㈠)││B:暈倒了嗎││││││A:我在睡覺啊││││││B:等一下過來啊││││││A:好啊││││├─────┼─────────────────────┼───┼────┤││105年1月21│A:(陳曉晏)0000000000│臺中市│105年度│││日下午12時│B:(王文俊)0000000000│太平區│偵字第12│││45分02秒├─────────────────────┤新明街│890號第││││(A→B)│55號│63頁││││B:在家啦││││││A:我在外面││││││B:好。│││├──┼─────┼─────────────────────┼───┼────┤│2│105年1月27│A:(陳曉晏)0000000000││105年度││(起│日下午10時│B:(王文俊)0000000000││偵字第12││訴書│15分13秒├─────────────────────┤│890號第││犯罪││(B→A)││63頁││事實││A:喂..蛤,現在在我家,怎麼了,喔..好好││││㈠)││B:妳在哪,妳在太平..還是西屯,妳拿2000過││││││來│││├──┼─────┼─────────────────────┼───┼────┤│3│105年1月18│A:(陳曉晏)0000000000││105年度││(起│日上午10時│B:(林震修)0000000000││偵字第12││訴書│42分40秒├─────────────────────┤│890號第││犯罪││(A→B)││66頁││事實││A:喂,啊你在哪?││││㈡)││B:你溜下來了嗎?││││││A:溜下來啦。││││││B:溜下來你開進來啊。││││││A:啥?││││││B:你開進來啊。││││││A:怎樣?││││││B:我說你一直開進來啊。││││││A:什麼一直開進來?││││││B:這不是圍起來?││││││A:嘿啊。││││││B:嘿啊,我也在裡面啊。││││││A:在裡面哪?││││││B:裡面旁邊而已,停在路邊,你現在停紅燈對││││││嗎?││││││A:沒啦我現在在橋下。││││││B:好我現在開出來。││││││A:好。│││├──┼─────┼─────────────────────┼───┼────┤│4│105年1月25│A:(陳曉晏)0000000000│南投縣│105年度││(起│日上午8時2│B:(林震修)0000000000│草屯鎮│偵字第12││訴書│3分16秒├─────────────────────┤御史里│890號第││犯罪││(A→B)│36鄰中│66頁││事實││A女:喂喂喂。│正路11│││㈡)││B:嘿。│30-1~1│││││A女:在睡,在睡。│130-8│││││B:他在睡喔?│號│││││A女:嘿。││││││B:叫他起來啦。││││││A女:你要找他?││││││B:好啊。││││││A女:欸…等一下。││││├─────┼─────────────────────┼───┼────┤││105年1月25│A:(陳曉晏)0000000000│南投縣│105年度│││日上午8時2│B:(林震修)0000000000│草屯鎮│偵字第12│││4分59秒├─────────────────────┤御史里│890號第││││(B→A)│36鄰中│66至67頁││││A:嗯...│正路11│││││B:在睡喔?│30-1~1│││││A:嗯...│130-8│││││B:喔。│號│││││A:怎樣?││││││B:啥?││││││A:怎樣?││││││B:我等有空過去找你啊。││││││A:嗯。││││││B:還是要過來找我?││││││A:你來。││││││B:喔...一人走一半,嘿嘿嘿,好不?││││││A:不要。││││││B:你還要檳榔攤那?││││││A:嗯...││││││B:你還要檳榔攤那?││││││A:嗯...││││││B:啥?││││││A:嗯...││││││B:還是要哪?││││││A:嗯...││││││B:要去檳榔攤那嗎?││││││A:嗯...││││││B:好啦不然我差不多9點半10點半那吧,嘿啊。││││││A:嗯...││││││B:好。│││└──┴─────┴─────────────────────┴───┴────┘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數量│├──┼───────────────┼───┤│1│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1支│││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458││├──┼───────────────┼───┤│3│夾鏈袋│3包│├──┼───────────────┼───┤│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玻璃球管│4根│├──┼───────────────┼───┤│6│勺子│3支│├──┼───────────────┼───┤│7│電子磅秤│2台│├──┼───────────────┼───┤│8│酒精燈│1個│├──┼───────────────┼───┤│9│子彈│15顆│├──┼───────────────┼───┤│10│彈匣│1個│├──┼───────────────┼───┤│11│安非他命(總毛重17.17公克)│20包│├──┼───────────────┼───┤│12│海洛因│1包│├──┼───────────────┼───┤│13│海洛因│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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