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吳宏章
被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6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5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葛瑪蘭 騎馬場
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訂立馬匹寄養合約書(下稱系
爭寄養契約),約定馬匹寄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之寄養費用為87,500元,被告並應於每
月5日前付款,然被告竟未依約支付105年7月之馬匹寄養費
用87,500元予葛瑪蘭公司(下稱系爭債權),因葛瑪蘭公司
已於105年7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雖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業於105年7月10日合法生效,然因葛瑪蘭公司於
105年6月28日仍委託 林恒毅 律師以葛瑪蘭公司名義催告被
告給付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之寄養費用,顯見該債權讓
與證明書應是虛偽倒填日期,目的在規避被告業於105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系爭寄養契約,另依105年8月
3日林恒毅律師代理葛瑪蘭公司發函予被告表示「台端遲
延給付歷月寄養費,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倘未遵辦,本
公司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貴我間之馬匹寄養合約書
」等語,可見遲至105年8月3日原告之前手葛瑪蘭公司仍
在催告要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起之寄養費用,則葛瑪蘭公
司怎可能於105年7月10日已將105年7月份之馬匹寄養費用
讓與原告。尤有甚者,原告之前手即葛瑪蘭公司代理人邱
正雄仍於10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年3月
起迄今之每月寄養費用。
(二)又依鈞院104年宜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葛瑪蘭公
司向被告佯稱該馬場係其所有,被告因而於104年11月2日
與葛瑪蘭公司簽訂系爭寄養契約,然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 呂慧萍 於105年1月即出面就該馬場主張權利,並提出上
開判決書,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葛瑪蘭公司間之馬場租約,
並至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報案,控告被告觸犯侵入住宅等
罪,被告並以被告身分至警局制作筆錄,隨後即無法順利
使用系爭寄養契約所示之寄養範圍,而葛瑪蘭公司明知有
上開情形卻置之不理,且無法加以排除,致被告全部不能
達到租賃之使用目的,遂而於105年7月27日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寄養契約,
是本件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債權讓與規定,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主張對抗
受讓人即原告。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寄養契約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抗
原告,系爭寄養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且被告對於葛瑪
蘭公司就該馬場未提供合於租賃之使用收益狀態,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亦得主張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主張減少租金之給
付。
(三)再退步言之,被告已依系爭寄養契約給付押租金150萬元
予葛瑪蘭公司,被告亦得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以上開
150萬元押租金抵付原告所主張之寄養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與葛瑪蘭公司簽立馬匹寄養
合約書,約定馬匹寄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每月之寄養費用為87,5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
5日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匹寄養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葛瑪蘭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
與是否合法有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葛瑪蘭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債權存
在。
(三)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即葛瑪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戴菊 為
證,然觀以證人邱戴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權讓與證明
書並非伊所書立,是伊先生 邱正雄 所寫,伊當時有授權邱
正雄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伊知道邱正雄有將葛瑪蘭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但是並不知道邱正雄是將葛瑪
蘭公司對於被告何時之債權及若干金額之債權讓與原告,
亦不知道邱正雄是何時將葛瑪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嗣經本院提示債權讓與
書供證人邱戴菊辨識,證人邱戴菊亦稱:因為都不是伊處
理的,所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
此,足見證人邱戴菊對於葛瑪蘭公司究於何時將其對於被
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並不知悉,是葛瑪蘭公司是否
以合法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即屬有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伊今天之所以會撤回告訴,是因為聽說有
其他人在伊之前就受讓葛瑪蘭公司對於被告於105年4月至
7月之租金債權,所以伊認為葛瑪蘭公司對伊的債權讓與
是無效,伊才想撤告,沒想到被告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益徵葛瑪蘭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前已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原告已外之第三人,是葛瑪蘭公司既於105年7
月10日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則其於105年7月10日前
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嗣葛瑪蘭公司與原告間
於105年7月10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即為無效,是被告辯稱
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一情,應為可信。此外,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是否有聲請傳喚證人邱正雄之必要,兩造亦均表示並
無傳喚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
,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