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吳宏章
被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6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5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葛瑪蘭 騎馬場
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訂立馬匹寄養合約書(下稱系
爭寄養契約),約定馬匹寄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之寄養費用為87,500元,被告並應於每
月5日前付款,然被告竟未依約支付105年7月之馬匹寄養費
用87,500元予葛瑪蘭公司(下稱系爭債權),因葛瑪蘭公司
已於105年7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雖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業於105年7月10日合法生效,然因葛瑪蘭公司於
105年6月28日仍委託 林恒毅 律師以葛瑪蘭公司名義催告被
告給付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之寄養費用,顯見該債權讓
與證明書應是虛偽倒填日期,目的在規避被告業於105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系爭寄養契約,另依105年8月
3日林恒毅律師代理葛瑪蘭公司發函予被告表示「台端遲
延給付歷月寄養費,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倘未遵辦,本
公司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貴我間之馬匹寄養合約書
」等語,可見遲至105年8月3日原告之前手葛瑪蘭公司仍
在催告要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起之寄養費用,則葛瑪蘭公
司怎可能於105年7月10日已將105年7月份之馬匹寄養費用
讓與原告。尤有甚者,原告之前手即葛瑪蘭公司代理人邱
正雄仍於10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年3月
起迄今之每月寄養費用。
(二)又依鈞院104年宜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葛瑪蘭公
司向被告佯稱該馬場係其所有,被告因而於104年11月2日
與葛瑪蘭公司簽訂系爭寄養契約,然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
呂慧萍 於105年1月即出面就該馬場主張權利,並提出上
開判決書,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葛瑪蘭公司間之馬場租約,
並至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報案,控告被告觸犯侵入住宅等
罪,被告並以被告身分至警局制作筆錄,隨後即無法順利
使用系爭寄養契約所示之寄養範圍,而葛瑪蘭公司明知有
上開情形卻置之不理,且無法加以排除,致被告全部不能
達到租賃之使用目的,遂而於105年7月27日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葛瑪蘭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寄養契約,
是本件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債權讓與規定,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主張對抗
受讓人即原告。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寄養契約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抗
原告,系爭寄養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且被告對於葛瑪
蘭公司就該馬場未提供合於租賃之使用收益狀態,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亦得主張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主張減少租金之給
付。
(三)再退步言之,被告已依系爭寄養契約給付押租金150萬元
予葛瑪蘭公司,被告亦得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以上開
150萬元押租金抵付原告所主張之寄養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與葛瑪蘭公司簽立馬匹寄養
合約書,約定馬匹寄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每月之寄養費用為87,5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
5日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匹寄養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葛瑪蘭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
與是否合法有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葛瑪蘭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債權存
在。
(三)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即葛瑪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戴菊
證,然觀以證人邱戴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權讓與證明
書並非伊所書立,是伊先生 邱正雄 所寫,伊當時有授權邱
正雄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伊知道邱正雄有將葛瑪蘭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但是並不知道邱正雄是將葛瑪
蘭公司對於被告何時之債權及若干金額之債權讓與原告,
亦不知道邱正雄是何時將葛瑪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嗣經本院提示債權讓與
書供證人邱戴菊辨識,證人邱戴菊亦稱:因為都不是伊處
理的,所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
此,足見證人邱戴菊對於葛瑪蘭公司究於何時將其對於被
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並不知悉,是葛瑪蘭公司是否
以合法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即屬有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伊今天之所以會撤回告訴,是因為聽說有
其他人在伊之前就受讓葛瑪蘭公司對於被告於105年4月至
7月之租金債權,所以伊認為葛瑪蘭公司對伊的債權讓與
是無效,伊才想撤告,沒想到被告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益徵葛瑪蘭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前已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原告已外之第三人,是葛瑪蘭公司既於105年7
月10日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則其於105年7月10日前
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嗣葛瑪蘭公司與原告間
於105年7月10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即為無效,是被告辯稱
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一情,應為可信。此外,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是否有聲請傳喚證人邱正雄之必要,兩造亦均表示並
無傳喚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
,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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