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劉家瑞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妨礙
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
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福 」之成年人聯繫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
至3月間,推由「阿福」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為
telnet://ptt.cc,下稱批踢踢網站)代買板上,以帳號
「huanson」刊登不實訊息並隱瞞交易風險,佯稱可以八折
代購標價為6萬元以下之蘋果電腦系列商品,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03年2月19日委託「huanson」購買macbookpro
retina筆記型電腦乙台,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傳送簡訊方式,指示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37,195元(計算式:103
年2月20日匯款27,195元+103年2月21日匯款10,000元=
37,195元),被告旋即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阿福」,以遂行
犯罪,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19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刑乙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近年因詐騙事件頻傳,政府對於詐騙乙事甚為重視,故關
於避免詐騙之宣導屢屢以新聞或廣告之方式讓國人注意及提
防,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
達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詐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輕
率將其個人極隱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並告
知他人,堪信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仍將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且被告亦
因此獲得20,000元,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
告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37,
195元之損害等節,依通常情形屬被告可預見之情況,卻仍
提供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195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
字第113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