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柏緯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伍
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
月21日為向訴外人掄元機車行購買機車,而向訴外人泛亞車
業行辦理貸款所簽發,原告每個月均有繳納貸款,或將貸款
匯到訴外人即掄元機車行員工 徐慧虹 之帳戶內,由徐慧虹代
為繳納,故系爭本票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不存
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
承:原告已繳了11次的4,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業已清償51,656元,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4,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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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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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21日│106年1月17日│84,500元│吳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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