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1(付款人:星展銀行豐原分
行即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6
紙,及如附表2(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帳號:110291)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
)7,383,905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會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巽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巽揚公司)經理甲○○長期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其調借
現金週轉,原告否認甲○○係以巽揚公司開立債權人會議
向被告借票使用,姑不論被告係以何種原因借票給巽揚公
司,被告借票予巽揚公司係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巽揚公司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⑵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告收到甲○○交付之系爭
票據時,支票上已記載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係自巽揚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支
票,故縱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尚未填載發票
日期及金額(系爭支票若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被告
應先負舉証責任),被告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
⑶又禁止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支票之對象係票據受款人,因此
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並欲為禁止背書轉讓時,自必須記
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苟若支票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之姓
名或名稱而逕為禁止背書轉讓者,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系爭支票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義,但被告均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故系爭
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
⑷甲○○長期持被告開立支票及其他客票以巽揚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過程為原告將巽揚公司之借款金額填載於取款
條上,原告蓋好印鑑章後與存摺交付甲○○,由甲○○持
至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匯款手續
,甲○○以其個人名義匯入巽揚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號之戶頭,經鈞
院向台中商業調閱原告之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向台
灣中小企銀調閱巽揚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兩相核對後可知:
①97年5月30日原告自台中商銀之帳戶匯入至巽揚公司台灣
中小企銀帳戶1,787,330元;另有470,000匯入第三人帳戶
。
②97年6月25日原告自台中商銀之帳戶匯入至巽揚公司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1,080,000元;另有1,320,000匯入第三人帳戶。
③97年7月30日原告自台中商銀之帳戶匯入至巽揚公司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2,100,000元。
④97年8月8日原告自台中商銀之帳戶匯入至巽揚公司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2,200,000元。
⑤97年9月8日原告自台中商銀之帳戶匯入至巽揚公司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700,000元。
總計前開5次原告匯款至巽揚公司帳戶之金額為7,867,330
元,已超過系爭9張支票之總金額7,383,905元,足証原告
確有出借金錢予巽揚公司,原告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9張支票。
⑸被告確實長期以其開立支票交付甲○○向原告調現,甲○
○自94年4月起至97年9月止持被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前身農民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向原告借款金額達52,667,549元,甲○○自94年12月起至
97年10月止持被告開立寶華商業銀行(現為星展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金額達
32,987,394元,原告之前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高達153張
,此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証,被告明知原告長
期為巽揚公司週轉資金之金主,卻於巽揚公司倒閉後不承
認借票予巽揚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
(一)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
系爭支票係因巽揚公司欲召開債權人會議,由巽揚公司經
理甲○○出面向被告借票,甲○○向被告借票時向原告表
示僅係要安撫其公司之債權人,並不會使用支票,因此被
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且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可知被告無意與第三人發生票據關係,且依據
上開票據法第11條及125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既然為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即屬無效票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
由。
(二)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巽揚
公司經理甲○○係叔姪關係,其如何取得支票顯非無疑,
原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不爭執,但與系爭9張支
票無關,亦不能証明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同意甲○○以巽揚
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且被告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先蓋
好章,不表示已授權甲○○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及票面金額欄之印章係被告親蓋
,且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巽揚公司經理甲○○。
⑵除了系爭9紙支票,被告自94年起即開立卷內所附代收票
據明細表所列之支票及金額供甲○○持之向原告借款使用
。
(二)本件茲因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無效票對抗原告?被告得否以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以
與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⑴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
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⑵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為伊所蓋並交付甲○○
,惟否認票面止之金額及日期為伊填寫,經証人甲○○到
庭証稱:「我是巽揚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我與被告係同學
兼朋友關係,因為被告和巽揚企業公司均有資金缺口之問
題,所以巽揚企業公司有開立支票與被告交換使用,系爭
支票因此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當初被告開立交換使用
,之前被告也會透過我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系爭支票
上金額、日期都是被告同意由我填載,被告交付我支票時
,已在發票人及票面金額上蓋好章,我要填載時,都有知
會被告。否認被告陳述系爭支票係要作為債權人會議使用
,是巽揚公司倒閉之前向原告調借資金所用,原告確實有
借錢給巽揚企業公司。系爭9張支票係我以巽揚企業公司
名義向原告調借資金,且交付原告時皆已填載金額、日期
完成。巽揚企業公司與被告交換票使用,但因被告公司規
模比較小,資金缺口沒有那麼大,所以只有開立巽揚企業
公司名義約200多萬元面額之支票給被告,該支票已經退
票。原告是將其所有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帳戶款項轉匯款巽
揚企業公司所有台企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98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我們巽揚企業都是在每個
月的十號左右及月底才會做大筆資金的入帳,我都是在每
個月的十號前或月底前到原告家中,我會蒐集好我手中取
得的客票交給原告,原告在家中開立取款條蓋好印章連同
存摺讓我拿到台中商銀神岡分行辦理,我用原告的取款條
取款後,再以我的名義匯款到巽揚企業及被告的帳戶中。
事實上我向原告調借的資金一部分是被告要借的,我是將
錢存入巽揚企業再由巽揚企業轉存到被告的帳戶,系爭支
票的票面總額我們都已向原告收到錢,其中約有兩百萬元
的資金是交給被告使用,我們是轉到被告合庫及寶華銀行
的帳戶。」等語(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我
向被告借票向原告借調資金時,並非每一次都會撥付部分
款項給被告使用,只有在被告缺少資金時,才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的方式,挪給被告使用,只是金額都幾十萬元。被
告之前也會借我巽揚企業有限公司的票去跟別人調借資金
。巽揚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結束營業,97年10月開債權
人會議,系爭9紙支票是在97年9月之前即向被告取得,並
向原告調借現金。我在結束營業後,手上本來還持有被告
多張票據,但都返還給被告了,因為系爭九紙支票早已交
付給原告無法取回,所以才會未還給被告。系爭9紙支票
票面金額上的章也是被告先蓋好再交給我,他應該是信任
我,同意我填載金額,事後我填載多少金額也會再通知被
告,且依過去幾年被告借票給我使用的習慣,如果被告沒
有自行填載金額也會在票面金額欄上先行蓋章。」等語(
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甲○○之証詞
,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係因借票予甲○○使用
而交付,且依証人甲○○之証詞, 依渠 等二人長久借票使
用之習慣,被告亦授權甲○○自行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此所以被告於交付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支票時會預先蓋
好印章於票面金額欄,表示已確認該金額無誤,是系爭支
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雖非被告親自填載,惟依前揭說
明,系爭支票符合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甲○○在補充填
載完成後,不問其填載是否逾越被告之授權,均已使票據
行為完成,被告自應依甲○○填載後之文義負責;且甲○
○係於填載完成後始交付原告,被告無法証明原告非善意
取得票據者,被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
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⑶按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
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
,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及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
⑷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雖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惟於
受款人處並未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亦不生禁止背書轉
讓效力,先予敘明。本院調閱原告於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巽揚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往來
交易明細,此有該兩家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比
對交易資料可知原告與巽揚公司間確有大筆資金往來,甲
○○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台中商銀匯款至
巽揚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足認甲○○之
証詞應可採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甲○○調借現金而
交付。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縱
如其所稱係因借給巽揚公司開立債權人會議使用而交付,
被告並無証據証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抑或
者原告與甲○○間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揆之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巽揚公司所存上開事
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1(付款人: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即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09.20│631500元(DB0000000)│97.09.22│
├─────────┼─────────────┼─────────┤
│97.09.30│918837元(BB0000000)│97.10.01│
├─────────┼─────────────┼─────────┤
│97.10.10│778736元(DB0000000)│97.10.22│
├─────────┼─────────────┼─────────┤
│97.10.10│843390元(BB0000000)│97.10.22│
├─────────┼─────────────┼─────────┤
│97.10.31│823250元(DB0000000)│97.10.31│
├─────────┼─────────────┼─────────┤
│97.10.31│843350元(DB0000000)│97.10.31│
└─────────┴─────────────┴─────────┘
附表2(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帳號:110291)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10.10│883736元(KH0000000)│97.10.22│
├─────────┼─────────────┼─────────┤
│97.10.28│817736元(KH0000000)│97.10.28│
├─────────┼─────────────┼─────────┤
│97.10.28│843370元(KH0000000)│97.10.2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