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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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洪雯瑛
           5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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