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底委託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處理伊欲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
○路○○○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火
鍋店營業使用之租賃事宜,仲介公司負責人 傅文程 及被告均
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2樓住戶對於系爭房屋開
設餐廳有意見,渠二人會去處理擺平,原告因而於98年3月
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4
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押租金20萬元則當作被告所投資股金,原告應每月
支付紅利1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預付給被告第1
個月租金10萬元。不料,原告於簽約後,正要著手進行裝潢
時,即遭系爭房屋所在之陽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大
廈管委會)阻擋,被告於98年4月5日發函予該大廈管委會
,說明系爭房屋擬出租經營餐廳使用,請求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檢討系爭房屋租用問題,該大廈管委會於98年4月9日召
開98年度第2次臨時會進行討論後,仍決議不同意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餐廳之用。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
,早已知悉該大廈管委會不允許系爭房屋出租作為餐廳使用
,卻仍出租原告作為餐廳使用,可見被告認為該大廈管委會
之作法損及其所有權,其有把握取得該大廈管委會之同意,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依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屬於第三
種商業區,雖允許經營餐廳,但是,大廈規約既然規定不能
經營餐廳,管委會也不同意原告進入裝潢,原告承租之目的
顯然無法達成,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遂於98年
4月上旬,在仲介公司當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當場也同意解約,惟迄仍拒絕退還預收之第1
個月租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退還原告預付之租金10萬元,及自
受領時即98年3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8年4月間某日,在仲介公司處,主動
向伊提議解除系爭租約,伊表示同意,系爭租約確實係自98
年4月5日起完全解除,不過,系爭租約第20條既然約定:
「乙方承諾本標的物做合法事業經營,對管委會盡力配合,
和諧相處,一切由乙方自行負責,惟甲方需全力協助配合乙
方。」,且係原告主動解除系爭租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預付租金10萬元,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兩造於98年4月間合意解除,此據兩造
當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應堪認定。至於系
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本標的物做合
法事業經營,對管委會盡力配合,和諧相處,一切由乙方自
行負責,惟甲方(即被告)需全力協助配合乙方。」,乃概
括約定原告如未能取得該大廈管委會之允許於系爭房屋營業
,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承租系爭房屋後,無法營業使用之狀
態而已,由於當時並未預料兩造日後將進一步合意解除契約
,該約款自不可能包括規範兩造事後如果合意解約,被告得
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內,從而,參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被告自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溯及的消滅,原告原為履行租約而預付之第1個月租金10萬
元,即因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為不當得利,故被
告應將所預收之第1個月租金10萬元,連同自98年3月5日
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四、至於98年3月5日當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10萬元直接
交付仲介公司,作為被告清償仲介公司10萬元之約定報酬之
用,無非是縮短三方給付過程而已,應認原告已基於系爭租
約,履行預付被告10萬元租金之義務,此有被告親自用印簽
收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3
頁)。被告不得事後以10萬元直接由仲介公司收走為由,辯
稱並未收到該筆10萬元租金,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退還原告預付之租金1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8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