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
七千零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八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幣30,000元,其約定貸款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
延遲履行時,於延遲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
。查,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同日止,其
積欠貸款之本金為22,2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
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息(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循
環利率為百分之19.99),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查,被告計至98年5月1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共20,644元,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