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頂樓加蓋房屋(
面積為七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9年2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已支付押租金8,000元,雙
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竟自98年4月15日起,未付
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32,
000元,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之規定,於98年9月4日調解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5日內
付清欠租,如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98年9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逾期未付分文欠租,因此系爭租賃契約
自98年9月24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98
年5月15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98年9月14日為止,合計積
欠4個月租金共3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32,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98年9月4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清欠租,如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催告期滿之98年9月
24日發生終止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兩造間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內積欠之
租金3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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