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陳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98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
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
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應按年息
20%計收利息,詎被告迄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119,90
5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
四、被告則以:原告受讓債權後,未曾透過電話向伊催繳,亦未
通知伊。又伊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屬定型化契約,其
內容是否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且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利息計算書、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
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業經中華商銀
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之事實,有登報公告1紙在卷可稽
,自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通知之規定,是中華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與中華商銀訂立之現金卡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被
告並未就上開契約內容有何未符實質公平等情提出具體事證
,其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起訴,則其
請求自98年3月21日起算之利息,即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而原告主張之金額中並不包括違約金,是被告抗辯應予酌
減違約金部分,亦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所述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3,998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9,905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