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潘傳賢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 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兩造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擔保,並以其名下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付款提示亦未獲付款,伊並得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以:伊於105年10月間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予胞姊即訴外人 吳昱婕 ,由吳昱婕向訴外人 呂克強 借貸13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之每月利息為3萬2,500元。直至106年7月間,伊因接獲訴外人富鴻當舖之電話,方知呂克強為該當舖之業務,且借貸期間因呂克強堅持不讓吳昱婕知悉公司所在地,致吳昱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持續支付借貸本息予呂克強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0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879600號及澎湖縣政府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澎地所登字第1060006046號等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87頁)。被告固以前揭情事置辯,惟查:
1、原告先前為富鴻當舖之負責人,呂克強為其受僱原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依系爭契約所示(本院卷第17頁),被告為借款人,吳昱婕為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為130萬元,被告並確已受領金額,且同意設定金額為156萬元。佐以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段○○○○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及56萬元等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地政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憑(本案卷第68至87頁)。被告主觀上既有借款之需,且係以提供上開土地供擔保,而尋求金主貸放款項,其目的既在資金需求,通常不介意貸與人為誰,此與民間借貸時金主透過第三人如代書接洽貸與款項,為實務所常見,被告自應知悉所欲形成借貸合意之對象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是系爭契約之借貸合意當存在於兩造之間。復依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簽立日期及借貸金額一致,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
2、被告固主張已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帳號戶名為 呂威錡 、繳款人為吳昱婕之繳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吳昱婕前以原告及呂克強涉犯重利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5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據吳昱婕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伊第1次以上開土地向呂克強借款130萬元,第2次向呂克強借款150萬元、第3次向呂克強借款75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卷第12頁正反面),顯見吳昱婕與呂克強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而該13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所主張清償款項之帳號戶名為呂威錡,並非原告,而被告就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係清償本件130萬元之情,復未更為舉證,難認所指此情為真,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130萬元款項之事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11日│1,300,000元│106年3月11日│CH45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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