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及職籃簽單拾貳紙、美國職棒各隊簽表捌紙均沒收之。又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肆部、計算機貳台、電話機貳台、香港六合彩速見表叁本、六合彩簽帳單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及職籃簽單拾貳紙、美國職棒各隊簽表捌紙、傳真機肆部、計算機貳台、電話機貳台、香港六合彩速見表叁本、六合彩簽帳單肆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旬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游祥華 承租之彰化縣○○鎮○○街○○○巷○○號八樓租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為代表號共三線電話(餘二線電話號碼不詳),並擺設其所有之傳真機四部、電話機二台作為簽賭聯繫之用,而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其簽選號碼而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支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賭資,核對每星期二、四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賭客簽選號碼與開出之中獎號碼相同即為簽中,「二星」每支可得五千七百元賭金,「三星」可得五萬七千元賭金,「四星」可得七十五萬賭金,「特尾」(即將台號尾數重組為中獎號碼)及「台號」(即將開獎號碼尾數重組為中獎號碼)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甲○○每期收取之賭資約二十餘萬元,可藉此從中得利五至六萬元不等。又為增加收入,竟另萌生常業賭博之犯意,提供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特定之友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每期可得利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如下: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農曆春節),於友人 謝妤鳳 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繫簽賭時,與其對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賭資為三萬元,賠率為一比一,若所選候選人有效得票數高於他組候選人五十萬張即為贏賭,可得三萬元之賭金;若未賭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
(二)又自同月某日起,與不特定人對賭美國NBA職籃、中華職棒聯盟,並以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人簽賭用,賭資為一千元,賠率為一比一,依照美國NBA職籃及中華職棒聯盟所排定之九十三年度賽程,研析當日出賽球隊之實力,於當日各場球賽開始之前,對外設定讓分盤之賭局,當日賽程結束,若所選球隊得分高於他隊前開設定之讓分一分以上者即為贏賭,可得相同倍數之賭金;若未賭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台、電話機二台、香港六合彩速見表三本、六合彩簽帳單四紙;及其所有供美國NBA職籃、中華職棒聯盟簽賭所用之職棒及職籃簽單十二紙、美國職棒各隊簽表八紙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錄音機三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法院書記官陳文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