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陳王彩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
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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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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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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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伍萬貳仟陸佰│95年10月28日起│10﹪│95年11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拾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壹拾捌萬貳仟零貳│95年10月28日起│10﹪│95年11月29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拾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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