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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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
書第4條第5款後段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
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二造就本件契約所涉
爭訟,顯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依首開說
明,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