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92,124
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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