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