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並提出具
體之證明文件),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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