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王世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6,4
00元(尚未減除勞健保等公司代扣款之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000元(內含水電費)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觀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務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之必要。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
、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合計6,500元,業據其提出部分憑證為佐,而審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9,769元之計算,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又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據此,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姑不論部分細項支出是否有當,尚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債務人陳報每月有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合計874元之支出部分,亦據提出扣繳費用明細為憑,而關於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支出係屬非消費性支出,且多為強制性,是亦應予認可。
㈣又債務人其除有上開勞健保之保險外,於商業保險部分,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1件,每月需繳納保險費2,21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及本院向該公司查詢之資料可稽。按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糖尿病,且其為單身,如生病住院乃無人照料,而勞健保僅有最低保障,其需再有商業保險來保障等語,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佐,本院審酌其繳納該保險費,係由其每月向政府領取之殘障補助款2,000元支應,尚無損債權人之權益,且依其病況及家庭狀況,需求有商業保險來應變,亦難謂有違情理,再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務人目前無可資領取之保險給付,又如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5,473元各節以觀,亦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准許。
㈤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車輛1部,然債務人陳報該車齡已久
,市價已無殘值,且該車為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使用,其無持有該車輛等語,致無車輛之現值資料可提出供參,經本院職權查調車籍資料,該車之廠牌為馬自達,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牌照狀態為已逾檢註銷,據此以觀,本院推斷該車之價值應無可能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78,176元,是亦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78,176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8,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18,977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㈥按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為26,400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殘障補
助2,000元,扣除上開得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17,592元,餘額為10,808元,即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是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幾乎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08元。││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529,463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78,176元。││4、總清償比例:14.07﹪│├─────────────────────────────────────┤│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21,515│27.52﹪│2,974││││股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6,012│20.54﹪│2,220││││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4,911│3.52﹪│380││││股份有限公司│││││├──┼────────┼─────┼─────┼──────┼──────┤│4│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246,380│4.46﹪│48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24,286│23.95﹪│2,588││││有限公司│││││├──┼────────┼─────┼─────┼──────┼──────┤│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10,386│2﹪│216││││股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4,344│0.98﹪│106││││股份有限公司│││││├──┼────────┼─────┼─────┼──────┼──────┤│8│聖文森商曜誠國際│237,526│4.3﹪│465││││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臺中商業銀行股份│113,656│2.06﹪│223││││有限公司│││││├──┼────────┼─────┼─────┼──────┼──────┤│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54,253│4.6﹪│497││││有限公司│││││├──┼────────┼─────┼─────┼──────┼──────┤│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3,982│1.16﹪│125││││有限公司│││││├──┼────────┼─────┼─────┼──────┼──────┤│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72,212│4.92﹪│53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529,463│100.00﹪│10,80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參與賭博。│├──────────────────────────────────────┤│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