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7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4年5月
2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8,612元、利息
93,281元,共計381,893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88,612元部分自94年6月8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893元,及
其中288,612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