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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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嬛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四季開發產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26號),擔任行政助理兼會計職務,以記帳、計算薪資並製作相關報表為其業務。該公司每月發放薪資之流程,係由蔡宜嬛製作全體員工之薪資表,核算出全體員工個別薪資及薪資總額後,經四季公司負責人 夏寅智 核簽確認,蔡宜嬛再據此填具設於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交予夏寅智,而由夏寅智於取款條蓋印後持往永豐銀行領款,再將款項交由蔡宜嬛發放予員工。詎蔡宜嬛為清償其為友人擔保之債務,明知四季公司之100年6、7月份應付員工之薪資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6,644元、45萬7,41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7月3日及同年8月3日,在四季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以EXCEL軟體製作完成四季公司100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表後,擅將各該月之應支付薪資總額欄偽造為20萬1,64
4元及50萬7,414元,列印後持向夏寅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四季公司,並致夏寅智陷於錯誤,據此將領得之20萬1,64
4元及50萬7,414元交付蔡宜嬛,蔡宜嬛於發放四季公司員工之薪資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溢額1萬5,000元及5萬元。嗣因夏寅智察覺有異,經查證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四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夏寅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四季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書立之和解書、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100年6月份與7月份薪資表及薪資簽收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季公司100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表,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偽造該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並因此詐得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職務之便,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非僅破壞告訴人之代表人夏寅智對員工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