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他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家朝 相對人即被告 林其燕
林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林其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其燕、林冰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嗣共同被告林冰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一共同被告林其燕及原告林家朝均未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故其等敗訴部分均已於一審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准對其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0日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其燕應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59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1.76年,次依原告林家朝(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9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1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0,000元【即8,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林其燕負擔十分之六,即6,276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負擔,即4,184元(10,460元-6,276元=4,184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冰玲應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依前開平均餘命及定期給付計算,合計為960,000元【即8,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而該請求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林冰玲應自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相對人即被告林冰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是相對人即被告林冰玲第二審上訴利益為600,000元【即5,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4,394元(即4,184元+10,460元+9,750元=24,394元。)
2、相對人即被告林其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
276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朝、被告林其燕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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