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坤叡 於94年7月8日死亡,由其受益人即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吳坤叡死亡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吳坤叡已於94年3月24日自訴外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衛公司)退保,其於94年7月8日因心因性猝死,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其於94年3月24日退保前未有心臟方面疾病就醫紀錄,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4年11月30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09530號函核定不予給予所請吳坤叡死亡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5年1月27日以94保監審字第3964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本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合計新台幣147萬元。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之勞保事件, 經鈞院 於95年11月1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始又再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醫學院牙醫學系教授訴外人 侯連團 關於「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對此,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心臟心血管疾病外科教授訴外人 王水深 、牙周病科主治醫師訴外人 王敏瑩程文玲 、台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部牙周病科主治醫師訴外人 凌莉珍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牙醫師訴外人 楊岳炤 等人亦表示:「臨床上發現,引發心內膜炎的危險因子,就是牙科相關疾病。」、「牙周病是心臟血管疾病的隱形殺手。」、「牙周病也可能引發心臟病。」、「牙周炎是心血管疾病的潛在危險因子。」、「拔牙或洗牙後留下的傷口會讓口腔細菌進入血液循環,引發暫時性的菌血症,相較於心內膜炎,牙周病細菌與中風,心肌梗塞關聯性更高,流行病學研究顯示,風險約提高2到3倍,懷疑是細菌在血管壁滋生引起的。」云云;另臺大醫院於97年4月2日公告最新醫療病例「台南奇美醫院耳鼻喉科陳姓住院總醫師的60歲父親因牙周病差點讓他送命,陳先生因牙周病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心臟嚴重感染、蓄膿,無心臟狀況下存活16天,才成功換新。
」,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院中心最近接獲台北1名20歲男子因牙周病致牙齦發炎未就醫,導致心臟積膿,還發高燒,經醫師檢查才發現致死率逾7成之壞死性縱膈腔炎之病例,均可證明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準此,本件吳坤叡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2次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牙周炎」就醫紀錄,其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再審原告並非醫師,自無從得知上開有關牙周病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故來不及於原審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顯非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主要係以「原告雖持醫
學研究論文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心因性猝死)可能具有遺傳性,病患外表是健康的、心臟正常的,心因性猝死者非指其必有心臟疾病或心臟病史之人云云,惟據 吳君健保 就診紀錄,只有急性咽喉炎及二次皆因牙周炎於傳明牙醫就診、94年7月8日猝死,其於94年3月24日退休前未有心臟方面疾病就醫紀錄,即無同條例第20條之適用。何況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生前『並無心臟方面疾病』,則被保險人之死亡顯非因『退保前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惟依臺大醫院於93年9月10日之公告內容「心因性猝死,係國人罕見的遺傳性疾病」,遺傳性疾病本即係公認「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本件吳坤叡之母具有心律不整之就醫紀錄,原審就此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臺大醫院於92年始接受行政院衛生署之委託,進行對心因
性猝死者之醫學研究,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研究已有成果指出:以遺傳性心因性猝死為例,此疾病常發生於外表完全正常、心臟正常、亦無心臟病史之人;且國內外醫學文獻亦無心臟疾病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報告或記載,故心臟疾病與心因性猝死完全無涉。是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稱「心因性猝死係心臟方面疾病致死」等語顯未經專業醫師鑑識,並非真實,足堪認定係再審被告為侵占系爭保險金而刻意變造、偽造的,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期間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顯示「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臺大醫院93年9月10日公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以遺傳性心因性猝死為例之報導、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漏未斟酌,而以再審被告偽稱「心因性猝死係心臟方面疾病致死」云云為判決基礎,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是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原審上訴期間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顯示「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事實,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臺大醫院93年9月10日公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以遺傳性心因性猝死為例之報導、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漏未斟酌,而以再審被告偽稱「心因性猝死係心臟方面疾病致死」云云為判決基礎,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就被保險人吳坤叡於94年3月24日退保前未有心臟方面疾病就醫紀錄(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40034399號函檢附吳坤叡92年1月1日至94年7月8日期間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資料),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既主張吳坤叡生前「並無心臟方面疾病」,則吳坤叡之死亡顯非因「退保前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原處分以吳坤叡已於94年3月24日退保,其於同年7月8日因心因性猝死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其死亡並非因退保「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即無不合等情,此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即明。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業經原審論斷,堪以確定。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泛言原審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至再審原告所稱於上訴期間始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臺大教授關於「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及臺大醫院等醫院醫師見解暨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等件,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陳述在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係於上訴後始為該等主張,均係關於系爭事實認定之舉證,非該院所能審究,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而予以指陳在案,故再審原告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外,復經其所知並已使用,查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其在前訴訟程序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上訴主張,已於理由中斟酌,並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徵諸首開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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