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翰21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3月23日晚間10時│9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9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許││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100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556號│100年度簡字第5972號│100年度簡字第68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556號│100年度簡字第5972號│100年度簡字第689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4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20日│├──┴────┼───────────┴───────────┼───────────┤│備註│編號1之罪,業於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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