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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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告 謝正義

被告 陳庭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陳思汗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庭凱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和氣生財」、「 王競 」、「派大星」、 朱律暹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陳庭凱與「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陳庭凱領取後,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現金轉交給「派大星」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陳思汗於109年8月底,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至洋』之友人介紹,加入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與被告陳庭凱、「天槓至尊」、「和氣生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訴外人 洪瑞鍈 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指示洪瑞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並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巷0號外牆電線桿下,另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洪瑞鍈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於同日16時許,將該紙袋放置在前述詐騙集團指示地點,被告陳庭凱即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和氣生財」隨通知被告陳庭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泰人壽北斗大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46,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攜至「國泰人壽北斗大樓」旁巷子內之菜園郵筒上後離去,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紙袋轉交「天槓至尊」,「天槓至尊」隨通知被告陳思汗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陳思汗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1時14分許、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農會』,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洪瑞鍈北斗郵局、臺銀、台中商銀帳戶內之現金各149,000元,共計447,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統交予「天槓至尊」,「天槓至尊」並將報酬13,410元交給被告陳思汗。

㈢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騙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告陳思汗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71年度台附字第5號、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刑事庭函文及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可知,本院刑事庭僅以被告陳思汗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瑞鍈款項,被告陳思汗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涉及原告遭被告陳庭凱、「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等人詐欺導致原告受騙150,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至被告陳庭凱所涉詐騙原告部分則因被告陳庭凱遭通緝未到庭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是被告陳思汗對原告而言,並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刑事被告,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案件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更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思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就被告陳庭凱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而言,其復有益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僅以被告陳思汗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瑞鍈款項,被告陳思汗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涉及原告遭被告陳庭凱、「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等人詐欺導致原告受騙150,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至被告陳庭凱所涉詐騙原告部分則因被告陳庭凱遭通緝未到庭尚未經刑事實體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陳庭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尚無可資利用之刑事訴訟資料,於將原告對被告陳庭凱請求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尚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此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欲達到之減少被害人訴訟費用浪費等利益之目的相悖。又被告陳庭凱之犯罪行為尚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是否有罪亦無從確認,故除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適用前提必已受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外;將來被告陳庭凱倘經通緝到案,惟係獲無罪判決時,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然因刑事庭已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前移送民事庭,亦致生程序上適用之歧異及不合理現象。準此,刑事庭於被告陳庭凱尚未經有罪判決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對被告陳庭凱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與該條要件不合,自不合法。

四、又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此部分事項依法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然原告僅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仍得就其遭詐騙150,000元部分另訴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陳庭凱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

謝正義

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調查

15萬元

謝正義於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興安路350巷路旁貨櫃鎖頭上,「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上開紙袋,並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裝入紙袋後,至附近榕樹下石椅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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