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昆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鐵路巷之廢棄鐵路員工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著手竊取上該宿舍之鐵門框架【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尚未拆下鐵門框架得手之前,適為員警發現,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2年
6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3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蔡昆霖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依卷附之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害及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足取,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依被害人所述,本案被告原欲竊取之物價值約13,000元(見警卷第6頁),被告犯行僅為未遂,犯罪次數為1次,行竊手段並未以暴力方式為之,依其自陳,現為臨時工、如有做工每日收入約9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