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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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3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洲美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因而撞擊正沿臺北市○○街往文林北路方向由 林美華 所駕駛並附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林美華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角及右側後葉子板內凹陷,且甲○○受有右顱部瘀傷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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