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親戚住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找友人。
而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編號33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過失撞擊甲○○所駕之3P-1067號小貨車,致甲○○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胸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施測時間23時57分)。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