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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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夾合計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以每只皮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來源不明之仿冒皮夾五十只,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之陳列於台北市○○○路○段○○○號前擺設之地攤,連續以每只皮夾三百九十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即登喜路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洪靖莉 之指訴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二紙、照片二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義大利商古奇公司應更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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