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盧明弘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05之9、405之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86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3年3月24日達成合意,約明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5月
23日止為期2個月,由上訴人自行覓得買主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欠款,如期間內無法籌款,由被上訴人再行聲請拍賣,嗣93年6月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延1個月至93年7月
1日止。詎履約期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竟違約於93年5月27日提前聲請拍賣,致法院公告將於93年6月16日拍賣。上訴人所找來之買主上網發現而拒絕簽約,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價金清償欠款,被上訴人又拒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款項100萬元返還上訴人,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盧明弘因積欠被上訴人4,669萬7,87
7元及利息等款項,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訴外人盧明弘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會同訴外人盧明弘與被上訴人約明,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預收款,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倘期滿未能達成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償還欠款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償之款項而非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收到系爭款項,當日即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嗣期間屆滿,上訴人未能履約,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於93年5月28日即公告將於93年6月16日進行第
2次拍賣。訴外人盧明弘接到法院通知函,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延1個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發函同意再延1個月至93年7月1日止,並於93年6月14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詎93年7月1日到期,上訴人仍未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始聲請繼續執行,並依約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申請書、陳情書、被上訴人93年6月2日簡便函、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無訛,堪予採信:
㈠訴外人盧明弘因積欠被上訴人4,669萬7,877元及利息等款
項,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盧明弘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會同訴外人盧明弘共同於93年3月24日具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經兩造達成協議,由盧明弘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5月23日止,為期2個月。由上訴人自行尋覓買主,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倘期滿無法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並由被上訴人再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收到系爭款項,當日即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嗣期間屆滿,上訴人未能自行覓得買主,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於93年5月28日即公告將於93年6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
㈡上訴人嗣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延1個月,經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2日以簡便函請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籌足所有款項,否則其申請將不再受理。被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4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惟93年7月1日到期,上訴人仍未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6日聲請原法院繼續執行,並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訴外人盧明弘所有系爭不動產則於93年9月8日由應買人 黃丁河 拍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曾於93年
5月27日聲請原法院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反兩造之約定?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有無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曾於93年5月27日聲請原法院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反兩造之約定?㈠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收到系爭款項後,當日即向原法
院聲請延緩執行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5月23日止,為期
2個月,此有93年3月24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3年執字第880號卷第121頁)。嗣2個月期間屆滿,上訴人未能履約,被上訴人始於93年5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執行(見同上卷第123頁),原法院於93年5月28日即公告將於93年6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訴外人盧明弘接到原法院通知函,乃推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延1個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以簡便函同意再延1個月至93年7月
1日止,並於93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亦因之未依原法院指示將拍賣公告登報,而未完成法定拍賣公告程序。惟於93年7月1日屆期,上訴人仍未能依約自行覓得買主,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被上訴人始於93年8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則於93年9月8日由應買人黃丁河拍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係上訴人未能於約定緩期拍賣2個月期滿日即93年5月23日前,自行覓得買主,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而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即無違約之情事。雖原法院依此聲請即於93年5月28日公告定於93年6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因經上訴人之申請,於93年6月2日以簡便函同意再延緩執行1個月至93年7月1日止,並於93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亦因之未依原執行法院指示將拍賣公告登報,而未完成法定拍賣公告程序,原法院亦停止93年6月16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是被上訴人抗稱其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已依約聲請原法院暫停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於93年5月27日聲請原法院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等情,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延緩執行至93年7月1日止
,乃被上訴人竟違約於93年5月27日聲請原法院繼續執行,致原法院定期於93年6月16日拍賣,並上網公告,由於上訴人所找之買主上網發現該拍賣公告而拒絕買受,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價款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顯然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已依約聲請法院暫停拍賣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至於前揭上網為拍賣之公告,核係原法院於93年5月28日定期於93年6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之程序所須之作業,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况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始,即經原法院予以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案,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為延緩執行之約定前,即已經第1次拍賣未果,倘上訴人確已尋得買主,該買主對系爭不動產現已由原法院予以進行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事,應無不知之理,而該買主實無僅因網路之拍賣公告未撤,未進行查證,即影響其買受意願之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有無不當得利?按兩造及訴外人盧明弘約定,訴外人盧明弘同意以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做為預收款,被上訴人則同意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嗣被上訴人又於93年6月2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簡便函同意上訴人再延緩執行1個月至93年7月1日止),倘期滿未能達成自行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以償還欠款時,申請人(即訴外人盧明弘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等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明弘共同簽具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不論系爭款項之性質究為履約保證金或預收款,上訴人既同意期滿未能達成上訴人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等情,則被上訴人於期滿後,依約就訴外人盧明弘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沖償訴外人盧明弘之欠款,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黎珍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