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九雅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林荻薇 律師被上訴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被查獲僅貼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之布匹僅有二十五碼,非三萬碼。㈡、系爭布匹出口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七元,扣除百分之五佣金及運費、包裝費用後,每碼內銷單價為美金一.五六元,系爭布匹既未出口,即應以內銷單價為準。上訴人九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雅公司)八十七年度稅後損益僅新台幣一百一十萬餘元,布匹並未出口,對被上訴人亳無損害可言。㈢、被上訴人如有損害,應以起訴時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美金一元對三十二.八七元新台幣之匯率為準計算損害,不得以侵害時之匯率計算。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一件,㈡、上訴人九雅公司八十七年度損益表一件,㈢、上海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外匯匯率表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布匹被扣案之二十五碼,係為樣品,上訴人甲○○於警訊時自承仿冒被上訴人公司彩條及貼紙之布匹共有三萬碼。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九雅公司八十七年度損益表,雖稅後純利僅有新台幣一百十一萬餘元,但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之申請書自承每月月績約新台幣四千萬元。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件,㈡、杜拜台灣貿易中心○○○三一一號函一件,㈢、被上訴人公司八七年度及八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雖已逾上訴期間,但另上訴人九雅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者提起上訴,是九雅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甲○○,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年七月間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力鵬及圖(即老鷹圖樣)TRANSCOLOR」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自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該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疋頭、膠布及帆布等。詎上訴人九雅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在未經伊授權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第三人印製上開已註冊之老鷹圖樣相同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使用於類似布匹上,擬出口至中東杜拜之WORLDTEX公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訴外人貿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新公司)之紡織廠內,被查獲貼有前揭仿冒商標之布匹三萬碼,業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致伊商譽受有損害,至少新台幣五百萬元;又系爭仿冒布匹共三萬碼,每碼價格為美金二元,共計美金六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九十八萬元,伊共損失達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元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將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九雅公司係遵照客戶指示委託訴外人貿新公司生產,上訴人九雅公司員工及上訴人甲○○對誤用被上訴人商標均不知情,事後系爭布匹彩條均已撕毀、布匹亦未出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上開布匹價格美金一‧七元乃出口價格,惟實際利益尚須扣除布匹成本、染整費用、運費及客戶佣金,內銷價格為一.五六元,系爭布匹既未出口,即應以內銷價格計算損害。且中東交易習慣係以每捲二十五碼為單位計算,則本件誤用被上訴人商標之彩條至多亦僅有一千二百捲,而扣案者僅有二十五碼,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商標之專用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至訴外人貿新公司之染整廠扣得上訴人九雅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委託該公司製造貼有相近似被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彩條之布匹,欲出口至中東杜拜WORLDTEX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證(見附民卷第四頁)、九雅公司予客戶WORLDTEX公司之售貨確認單可稽(見外放證物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可稽,且上訴人甲○○因此所涉及違反商標法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甲○○自承上訴人九雅公司自成立時起,即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見外放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卷第五十八頁),而系爭出口布匹均經上訴人甲○○確認,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九雅公司之職員 莫美鳳 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衡情上訴人自就被上訴人之上揭商標圖樣自應有所認識。再依上訴人九雅公司與中東貿易商WORLDTEX公司間往來資料,確附有與被上訴人近似商標之彩條,並於訂單上指示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彩條,亦有上訴人九雅公司契約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二第十二頁),足見上訴人甲○○所抗辯不知本件布匹買賣附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彩條云云,殊無足取。
五、復查上訴人九雅公司致WORLDTEX公司之售貨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上載明:「數量(QUANTITY):三萬碼。」(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上訴人甲○○於違反商標法案件警訊時亦供承:「此次委託貿新公司加工包裝之布匹數量共有三萬碼化纖平織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貿新公司觀音廠廠長 陳哲彬 所證述:「布匹是九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委託我廠進行染整包裝,數量有三萬碼(每捲二十五碼,共約一千二百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足證本件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布匹共計為三萬碼。足見上訴人所抗辯僅有扣案之二十五碼(一捲)云云,顯無足取。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所查獲仿冒被上訴人上揭商標之布匹共計三萬碼,已如前述,系爭布匹既擬出口至中東杜拜WORLDTEX公司(見外放證二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依上訴人九雅公司上開售貨確認單所載其出口價格為每碼一.七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上訴人九雅公司抗辯應以國內零售單價每碼一.五六元計算,自無足取。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審核之純益率,棉紡織業純益僅百分之四,此亦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之一頁),爰審酌系爭仿冒布匹尚未出口即被查獲,如出口獲利僅有貨款之百分之四,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以零售單價之七百倍計算為適當。查系爭仿冒之布匹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被上訴人當時即受有損害,自應以該日之外匯兌換比率計算本件損害額,是上訴人抗辯應以起訴之日計算兌換比率,自無足取。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為三五‧0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杜拜台灣貿易中心西元二000年三月十四日函稱杜拜地區市場確有以每二十五碼為單位之交易習慣,有該中心000三一一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兩造亦不否認二十五碼為一捲(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再就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以觀,亦係以二十五碼包裝為一捲,待運出口(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之零售單價應以捲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售單價七百倍之損害應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1.7×25×700×35.05=1,042.738元以下四拾五入),自屬有據。
七、又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三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亦屬有據。
八、復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九雅公司之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九雅公司對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九、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布匹於八十六年度銷售之初,平均每碼單價為新台幣八三.○四元;八十七年度之平均單價減至為新台幣七七.五六元;八十八年度之平均單價降至新台幣六○.七五元。所受損害至少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況系爭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布匹既尚未出口,即被查獲,而在此之前,又無被查獲其已有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布匹之行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查獲後之業績增加(蓋業績增加之原因為多端),遽認上訴人之仿冒行為對其業務上經營因而有所減損,是被上訴人請求業務經營減損新台幣二百萬元,即屬無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