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預先受領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永坤益公司收受並仍保有該筆款項之事實。且此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餘款,上訴人除無事先保留外,亦因支付相關費用,而無剩餘,此有經永坤益公司簽認之費用支出單據為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費用支出單據之真正,則其若主張該等費用支出浮濫,自應自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費用明細表影本、台陸法律事務所函、 王尊興 返還簽收單、債權人會議簽到單各一份及回執二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等費用支出單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蓋永坤益公司董、監事共有五人持股比率幾達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五(詳被上證一),該公司顯係湊足法定人數之家族企業,股東人數原本不多,竟分別召開董監及股東會議,而兩次會議通知費用各編列六千元,已屬浮濫。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該董監及股東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名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確有召開會議。又訴外人 張世達 、 王喬峰 、王尊興等三人既否認為永坤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該公司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渠等三人必未參與,董事會議無法如期召開,而當日竟列有董事會議記錄等費用六千元支出,且無法提供記錄以觀,足徵上訴人提出費用支出表,應係臨訟杜撰。
二、被上訴人僅接獲永坤益公司領取分配款通知書,並未收到債權人會議相關記錄,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有無如期召開債權人會議,也應命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雖有簽到單,但被上訴人未簽名其上。上訴人有義務將該日議決事項記明於會議記錄,送達未出席之債權人。詎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債權人會議資料,不知其在隱瞞何事?又上訴人留存由被上訴人簽收之雙掛號郵政回執,其中一份載有五股88.5.17應是通知領取分配款;另一份載有五股88.日期不詳之回執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訴狀繕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之故,顯與八十七年間之債權人會議記錄無涉。
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其中影印費用高達二萬元,並未提供影印資料之數量及收據憑證,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龐大影印費,亦屬可疑。又上訴人主張餘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係抵扣相關事務費用之支出,不包括訴訟案件之酬金,則單據上所列律師函、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否早經成為訴訟案件,已另向永坤益公司收取報酬,不應重複列入事務費用抵扣餘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永坤益公司董、監名單及變更登記卡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永坤益公司有一百餘萬元之債權存在,永坤益公司因經營不善,委託上訴人處理清算事宜,並代為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根據永坤益公司製發之分配表,上訴人為永坤益公司保管之分配款應尚有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於對永坤益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將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竟提出異議,表示其所保有之上開餘款,業經扣抵完畢,永坤益公司對之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按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受償之範圍,為此求為確認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萬零七千九百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上開請求,超過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永坤益公司雖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資產負債之清算事宜,然委任之範圍除關於法律意見之諮詢,及對於相關債權、債務接續問題之處理提供方向、並由上訴人提供處所、人力代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外,並未預先收取任何永坤益公司欲償還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僅代為發放分配款。經結算後,永坤益公司之分配款款項僅餘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惟該筆款項,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影印、人工、場地、律師費後,已無剩餘,實則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其並未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債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坤益公司因經營不善,委託上訴人處理清算事宜,並代為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永坤益公司有一百萬零七千九百元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將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則提出異議,否認永坤益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宙字第二四一號執行命令、永坤益公司寄發予債權人之通知書、第一次分配之分配表、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之支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七、十九至二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與永坤益公司間有無被上訴人所聲請扣押之債權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以受償之範圍,上訴人既對永坤益公司與其間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合先敘明。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永坤益公司製發之分配表,上訴人所持有之分配款,應有分配後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云云。惟該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上訴人持有該筆款項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未上訴聲明不服,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訴外人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該分配後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債權存在?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既自認收受該分配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應舉證證明該款項已因扣抵或清償上訴人為永坤益公司處理債權事宜之費用債務而無所剩餘:
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預先受領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永坤益公司收受並仍保有該筆款項之事實,且該筆餘款亦因支付相關費用,而無剩餘餘云云。惟上訴人受委任為永坤益公司處理債權事宜所需費用,不論是預先收取再為扣抵抑或後付結清,上訴人既已承認其已收取該筆款項,其抗辯該分配款餘額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已因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影印、人工、場地、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提出經永坤益公司簽章確認之費用支出單據二十紙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上訴人確曾分別召開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及債權人會議,認其所編費用顯係杜撰云云。本院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單據所列費用中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雙掛號郵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通知領取分配款費用六千元共計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茲再就被上訴人其餘所爭執部分,逐一審核如下:
1、查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權人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證明其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永坤益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自堪採信。又上訴人既已召開債權人會議,則其必發生相關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其為此共花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債權人會議通知費用六千元、召開債權人會議費用三萬元及租借會議室費用六千五百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乙節(6000+30000+6500=42500),衡情即可採信。
2、次查,上訴人抗辯因永坤益公司股東王尊興、王喬峰、張世達等人否認本人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王尊興施用強暴之手段強佔永坤益公司財物乙節,業據其提出王尊興、王喬峰、張世達三人之律師函及王尊興返還上開公司財物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堪信為實。可知上訴人確曾為永坤益公司發董事會議之通知及於股東會議前有先行召開董監事會議之必要。又永坤益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欲結束營業,與全體債權人和解債權清償事宜,因攸關全體股東權益,自應召集股東大會表決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代永坤益公司發董事會議通知及股東會議通知,並代為做成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會議記錄,均符經驗法則,堪可採信。雖被上訴人再主張上開兩次會議通知費用各編列六千元過於浮濫云云,惟依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會員收受酬金辦法規定,會員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若分收酬金,有關撰擬函件每件二萬元以下,有關出具其他文件,每件八萬元以下,此觀該辦法第一條「甲」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自明。故本件上訴人為永坤益公司撰擬董事會會議及股東大會會議通知,每件收費六千元。為永坤益公司製作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收費一萬五千元,尚稱允當,難謂浮濫。是上訴人抗辯其花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通知費用六千元、股東會議通知費用六千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一萬五千元共計二萬七千元之費用(6000+6000+15000=27000),亦可採信。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影印費用浮濫不實部分,查永坤益公司債權人多達八十二人,有該公司債權人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斟酌上訴人為此影印債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之用紙量、人工及硬體設備等成本,上訴人抗辯其為此花用影印債權人會議資料一萬二千元之費用,亦屬可信。且核上訴人受永坤益公司委任處理結束營業,債權和解事務,庶務繁雜,歷經年餘,諸多債權人之詢問、聯絡,文件之往返,數量龐大,是上訴人抗辯其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二十五、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影印費用各三百七十五元、二百十元、五百五十元、六百六十元及六千元共計七千七百九十五元(375+210+550+660+6000=7795),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此共花用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影印費,即屬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份王尊興律師函十二件費用二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張明祥 支付命令異議費用六千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命令異議費用六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證信函費用六千元、同年四月十四日律師函十二份費用二萬元共計三萬八千元部分(20000+6000+6000+6000+20000=58000)。
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早經成為訴訟案件,上訴人應已另向永坤益公司收取報酬,不應重複列入扣抵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否認該等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可信上訴人確曾對永坤益公司取得此等報酬債權,上訴人自可以之與其對永坤益公司保管之前述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餘款中求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永坤益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取得之報酬合計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11551+42500+27000+19795+58000=158846)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結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與上訴人對永坤益公司之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債權扣抵,已無剩餘,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永坤益公司對上訴人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即非正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