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
丙○○共同本院甲○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而自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臺北縣蘆洲市地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查察公務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即一組)巡官己○○(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賴進興)及依據法令從事支援上開查察公務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丁○○素不相識。緣戊○○原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經營「懶得找」電動遊樂場,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遷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繼續經營,均由丙○○負責店內公關及經費支出之事務,並由丙○○之弟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金 )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己○○帶同其他員警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懶得找」電動遊樂場查察後,以乙○○涉嫌賭博罪嫌,帶回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丙○○聞訊即趕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探望乙○○,嗣因上開電動玩具店為警取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己○○、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赴負責員警風紀查察之臺北縣警察局蘆州分局督察組(即二組),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 朱樂振 自首,指稱「懶得找」電動遊樂場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起至
八十六年四月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經營期間,由渠按月向戊○○支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於每月一日或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門牌之友人住處,關於己○○、丁○○違背依據法令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查察職務之行為,當面交付賄賂己○○二萬元,交付丁○○一萬五千元。嗣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開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之前,自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自首其並未交付賄賂予己○○、丁○○,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制作內載「‧‧‧在長安街四十九巷二弄二號一樓經營電玩期間未送禮給警方人員,不過在長安街八十一號經營期間,均按月送『錢』給警方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開始經營右址泡沫紅茶店兼擺放電玩店,剛開始經營時即送『錢』給警方人員,以後每月初(八十六年元月開始)均按時送『錢』給警方人員;是當面送給一組己○○巡官每月二萬元,警備隊警員丁○○每月一萬五千元,此項交際費我直接向老板戊○○報支,在交『錢』給警方人員時有友人在場目睹,‧‧‧均於每月一、二日○○○鄉○○路(確實門牌號碼不知)友人住處當面送給顏、陳二人;我送給顏巡官時均當面稱呼其『顏巡官』,此人我可指認,事後得知其確是己○○巡官無誤,顏、陳二人所拿的『錢』未曾說明如何分配,他們只說『回去自會處理』‧‧‧」之訪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再查,被告丙○○於自首時所稱交付賄賂款項之對象己○○,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巡官,承辦電動玩具查察之業務,並無按月向丙○○收受賄賂,渠並不認識被告丙○○及戊○○之情事,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頁),另丁○○則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曾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懶得找」電動遊樂埸臨檢,然並未按月向被告丙○○收取一萬五千元而使該店免於遭受取締,其並不認識被告丙○○及戊○○,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明(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九頁反面),且於原審到庭證稱電動玩具查察業務屬於支援業務無訛(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綜此事證,自足徵被告丙○○確有虛構對於己○○、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並自首之行為。
二、查被告 林金 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丙○○右揭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自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查,被告丙○○既係意圖己○○、丁○○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警察機關自首其交付賄賂予己○○、丁○○,自非僅在誣告己○○、丁○○犯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丙○○嗣後於該管公務員尚不知其係虛構事實而為自首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其犯本件之罪,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自首後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被告丙○○之弟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文金)涉及睹博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即一組)巡官己○○(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賴進興)、警備隊隊員丁○○查獲,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意圖使己○○、丁○○受刑事處分,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負責風紀查察之第二組警員 楊道明 虛構事實,指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由渠與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每月交付 顏進 與賄賂二萬元、交付丁○○賄賂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渠僅係因受通知而前往臺北縣蘆洲分局,並未向警察機關指稱曾交付賄賂予員警己○○、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依共同被告丙○○於該署偵查中所為供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前,被告戊○○與丙○○並不認識,足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第二組製作筆錄時所為渠在長安街八十一號經營時,股東公關丙○○每月均有在帳內支出三萬五千元交際費之供述並不實在,且據證人 楊道民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係於被查獲之後,與丙○○前往第二組檢舉己○○、丁○○索賄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與丙○○是否相識乙節,被告戊○○與丙○○於偵查中固均供
稱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前互不相識(偵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面),然與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警訊時所為「原先是○○○鄉○○街○○號懶得找電玩店經營,於八十六年五月才在現在店經營,股東有丙○○共二人。」、「我是負責電玩機台購買、維修等,丙○○負責公關支出及店裡所用一些東西經費支出。」(偵查卷第五頁至),以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警訊時所稱「電玩店老板是戊○○(所有機台、設備費用均由其支出),我是小股東之一,負責現場支、對外公關。」(同上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之陳述並不一致,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不相同,與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其他陳述是否屬實、是否足為其涉嫌虛構事實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
㈡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第二組巡官楊道民訊
問時,係陳稱「(你經營該店有無員警暗中插股分紅或送禮行賄有關單位,避免被告發取締)沒有員警插股,但我在長安街八一號經營時,股東公關丙○○每月均有在帳內支出三萬五千元交際費,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開始支出。」、「因當初要經營之前,我與丙○○即言明不過問,因而該交際費支出去向,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向你說明該交際費用處)我沒有問,由他全部處理。」、「(巡官己○○、警員丁○○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顏、陳二位(當場指認)。」(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訊時再陳稱「(你有無聽丙○○說過該筆三萬五千元交際費支出給誰)沒有。」(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時陳稱「(丙○○支出之有關公關交際費之支出情形,有無向你報告)沒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支出。」(同上卷第十頁),依被告戊○○前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第二組所為歷次陳述,雖曾表示被告丙○○在帳冊內記載交際費三萬五千元,然細繹其內容,並未指稱該三萬五千元係交予巡官己○○、警員丁○○或其他職司賭博性電動玩具查察工作之員警,是則被告戊○○所為帳冊內曾有三萬五千元交際費記載乙節縱屬不實,然仍難據此認定其有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
㈣證人楊道民於偵查中固到庭證稱「(戊○○及丙○○在查辦當時指稱己○○、
丁○○向他們索賄)不是,是他們二人被查獲以後,當天到我們二組來檢舉他們二人索賄,每月付三萬五千元。」(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且於原審時亦為同一之證述(原審卷第二九頁)。然查,被告戊○○與被告丙○○雖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第二組應訊,然觀之卷附右揭筆錄內容,被告戊○○僅指稱被告丙○○每月於帳內記載支出交際費三萬五千元,並無任何隻字片詞具體言及己○○、丁○○,則證人楊道民證稱被告戊○○前往檢舉己○○、丁○○索賄,即非有據;再查,被告丙○○於上揭警訊時,對於如何交付賄賂予己○○、丁○○乙節,均為詳細之說明,苟被告戊○○與丙○○於前往警察局之時,確已謀議向職司偵查之人員誣指己○○、丁○○,衡諸事理,被告戊○○當亦配合而為與丙○○相同之說詞,以堅定承辦人員確信己○○、丁○○確有就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而達彼與丙○○誣指他人犯罪之目的,況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於警局為不實陳述之後,隨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警察機關自首,若被告戊○○就丙○○向警察機關指稱己○○、丁○○收受賄賂具有犯意之聯絡,則丙○○嗣後因心生悔意而欲自首之時,當亦應與被告戊○○商量研究,亦無僅由丙○○單獨向警察機關自首之可能,益足徵被告戊○○與丙○○之間,就丙○○前所為己○○、丁○○收受賄賂之陳述,並無犯意之聯絡,尚難因被告戊○○與丙○○同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應訊,遽行推測被告戊○○與丙○○之間具有共犯之關係。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與丙○○共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戊○○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戊○○所涉右揭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丙○○係共同犯罪,原審對被告戊○○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次查,被告丙○○既非與被告戊○○共同犯罪,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且被告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為認定,然於主文內漏未載明關於此身分之要件,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矛盾,又丁○○雖為警備隊之隊員,然其職務尚包括支援電動玩具之查察業務,若其因此而收受賄賂,自仍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原審認被告丙○○就所指述丁○○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丙○○以渠因心繫其弟是否被關而為不實陳述,且事後已向員警表達歉意,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遞奪公權二年;被告戊○○部分,則應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