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志明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蕙 住台北市○○路○○號一○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樹林鎮民和巷一三號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複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六)板登字第二一三六三號收件,同年月十日登記,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一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早已出嫁,與娘家甚少聯繫,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或互易之合意。縱有互易亦僅係其養母王 陳金蓮 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
二、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縱非贈與而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足認係隱藏互易之法律行為」,有違辯論主義,況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相與為非贈與真意之合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象春 、林 劉秀英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證明贈與之文件,地政機關始受理,可證兩造間確具贈與合意。
二、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 林德 三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建物時,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德協議,先由上訴人及林德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日後上訴人及林德欲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再將其三人共有之土地贈與相同面積予上訴人及林德,係成立兩個贈與契約,與互易無關。原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互易,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未違背辯論主義
三、系爭土地於六十六辦理移轉登記,其上建物於六十一年間或更早即已興建,其時上訴人猶身處國內,無法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建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一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林德(七十一年間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六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未與伊達成贈與合意,竟以贈與為由,將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伊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六)板登字第二一三六三號收件,同年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與共有人即上訴人、林德協議,由其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嗣其二人如欲在其他三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伊再以相同面積贈與上訴人及林德,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合意,伊並依法辦妥移轉登記,繳交地價稅二十餘年,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現主張無贈與合意,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林德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及林德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六—一三、二八、二九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就者為,上訴人有無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查:
㈠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本擬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林德,因兩造之
養母王陳金蓮居中協調,達成先由上訴人及林德將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日後被上訴人再自三人共有之其他土地中贈與相同面積予上訴人及林德之事實,業據證人游象春證稱:「甲○○要蓋房子時,乙○○的母親及林德都知道,甲○○本來要拿錢給林德及乙○○,但乙○○的母親說不用,說大家都是自己人,以後林德、乙○○要蓋房子也可以在共有的土地上蓋房子,乙○○應該也同意,否則沒辦法過戶。」(見本院卷五七—五八頁)等語,及林德之妻 林劉秀英 證稱:「我先生還在世時他有跟我說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及我先生在山上都可以各自挑一塊地蓋房子,山本來是我先生奶奶(即兩造之養母王陳金蓮)的,過戶給我先生及原、被告,都各有三分之一,..只知道我先生說被告蓋房子後我們也都可以挑地蓋相同坪數的房子,被告已經蓋房子很久了」(原審卷五九頁)「..我僅知道甲○○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蓋六十幾坪。後來我曾經聽我先生說,以後我們與乙○○也可以選擇在三人所共有的其他土地上蓋同樣坪數的房子。」「系爭二筆土地總共加起來六十幾坪,應該就是甲○○將房子蓋在其上,所以移轉給甲○○。我聽我先生說過,以後不管我們有無蓋房子,如果有蓋房子,可以在三人共有的土地也蓋六十幾坪的房屋,如果沒有蓋房子,以後土地分割時,我及乙○○在分割時可以多分六十幾坪,但至目前為止三人所共有的土地現在都還沒有分割」(見本院卷五四頁)等語明確,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德間成立兩個獨立之贈與契約。
㈡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固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北板地一字第八四七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二頁),惟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所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三十五年制定)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見原審卷七四頁),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有提出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贈與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始能受理登記,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本人或被授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人盜用或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林德所有權狀係由其本人保管,業據其妻林劉秀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九頁、本院卷五四頁),衡情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亦應由其本人保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狀係由其養母王陳金蓮保管,遭被上訴人盗用,此為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盗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土地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自六十六年五月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已逾二十二年,期間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頁),是二十餘年來上訴人均未接獲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未繳納地價稅,苟非上訴人明知有贈與之事實,焉有未前往稅捐機關查詢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理?㈣證人林劉秀英於原審雖證稱:「..日後如果原告與我們要蓋房子,被告願意將
其在其餘土地之持分以相同之坪數『返還』我們」(見原審卷六○頁),提及「返還」,惟此係證人就其角度觀察所言,尚非法律關係,自不得因此即謂兩造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早已出嫁,與娘
家甚少聯繫,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即已興建,有房屋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六─七八頁),並經證人林劉秀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六、五七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民國七十年到日本,在此之前我住在板橋,與我養母同住(從六十一年至七十年間),甲○○當時就住在那裡。」「五十六年至六十年間我住高雄,我養母與甲○○都住山上但未同住,..甲○○蓋房子時,我於六十一年間從高雄回來,才知道蓋房子的事..」等語,則上訴人於六十一年至七十年間均與其養母同住,且於六十一年間即知被上訴人蓋房子之事,六十六年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尚在國內,且與其養母同住,至七十年始赴日本,則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上述所辯,委無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六)板登字第二一三六三號收件,同年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芳齡
法官黃小瑩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