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師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7、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師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師嘉(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80年7月23日入監,於83年8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為3年7月12日),(2)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前揭(1)所示之假釋處分亦遭撤銷,以上(1)所示之殘刑及
(2)所示之刑另於84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殘刑3年10月14日),(3)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嗣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前開(2)所示之假釋處分則遭撤銷,以上(2)所示之殘刑及(3)所示之刑另於9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嗣因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將上揭(1)所示之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揭(2)所示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陳貴娥 之住處門口,以隨手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衣架勾開第1道鐵門之門鎖(鎖未破壞),並以身體用力撞開第2道木門後,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貴娥所有之金牌10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金牌變賣得款花費用罄,嗣警方據報到場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上址1樓樓梯大門未關,經觀察同址3樓無人在家,竟以隨手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非足供兇器使用之衣架勾開鐵門之門鎖(鎖未破壞)後,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謝富婷 所有之現金300元、K金戒指2只、珍珠項鍊1條、粉紅色塑膠袋1個等物,得手後,將現金300元花費用罄,其餘物品則丟棄在現場附近之路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娥、謝富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師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貴娥、謝富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8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7至9頁),且有100年1月2日臺北市○○區○○路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265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1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3至3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工具而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辯稱:兩件伊都是用衣架把鐵門勾開,木門是用身體用力撞開等語。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於99年12月14日至案發現場勘察並製作勘察報告之員警 陳鴻傑 到庭證稱:案發現場門的卡榫的焊接點看起來就不是很堅固的樣子,沒有緊貼牆壁,看起來有縫,伊看就不是很牢固,大概起子或是拔釘器的東西就可以破壞,因為現場沒有遺留犯罪工具,所以伊寫類似拔釘器,這是伊自己的推測,就本案來說伊沒有辦法確定是用哪一種工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工具竊盜,自不得認被告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樣缺乏被告竊盜當時攜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之積極證據,另根據100年1月2日臺北市○○區○○路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被告手中亦未持有任何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工具。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尚屬無據。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認本案被告兩次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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