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友人乙○○借貸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於9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地號3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乙○○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2月13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之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滅失書狀清冊,並登載於該所之公告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
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於證人,惟未經具結,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2月17日第2頁),故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即文書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2月13日,前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證人乙○○,但證人乙○○說並未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1160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160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證人乙○○,但證人乙○○說並未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8月30日因向證人乙○○借貸180萬元,嗣於92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乙○○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乙○○92年3月4日出具之保管條乙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24頁)可憑,而觀之該保管條上載明「茲保管...,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座○○○鎮○○段地號0000-0000號,...」等文字,是堪認92年3月4日當日,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證人乙○○保管乙情屬實,衡情,被告與證人乙○○既立有上開保管條,則被告於向證人乙○○請求返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時,被告應循合法管道救濟,方屬合理,豈有僅因證人乙○○覆以未收受系爭土地權狀,而誤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可能,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92年
3月4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被告並未向其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向證人乙○○請求返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時,被告本應循合法管道救濟,然被告捨此不由,反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方式處理,使承辦公務員於業務上掌管公文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登載,自屬違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而向地政機關為不實補發,視地政機關之公務正確性為無物,犯行危害難謂非鉅,犯後猶執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