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三罪(1年5月、8月、1年)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5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日,其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2號、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迄96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後,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8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1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依該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月、1年,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因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日,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嗣另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故被告於96年4月30日第2次假釋出監時,縱使已執行刑期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惟因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是本件犯罪時點既在被告假釋期間內,仍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起訴書所為有關「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尚有誤會,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