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
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甲○○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等語,更正為:「甲○○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雇主對防止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 鄭國財 從事配電線搭架工作,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則本件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勞工鄭國財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起訴書固記載本件雇主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由本院贅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範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則衹成立該罪,惟若除有該違反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應解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為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具監督指揮之義務,其於事故發生之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鄭國財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條文字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將科刑之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甲○○身為雇主,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未善盡防護義務,致生鄭國財死亡結果之情節,及被告甲○○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惟因經濟上力有未逮,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額,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鄭國財家屬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犯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l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