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1、835號)及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民國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5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前,因竊盜(另案偵辦)當場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查獲。
(二)於96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以前揭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
(三)於96年5月14日上午,以前揭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2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號卷第16、17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3、4頁)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9年1月18日、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被告前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另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認係應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犯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其於96年1月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於96年1月間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並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6年1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除被告前開偵查中不利於之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96年1月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6日板檢榮格96毒偵3673字第49850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5月
8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基檢堂慎96毒偵字第1680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7月3日採尿時查獲;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已如前述。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與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成立集合犯、接續犯之可能,而無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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